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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磊、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磊,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邢光水,钱晓福,郑文晖,邓明全,成本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磊,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双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光水,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福(又名钱小福),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郑文晖,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全,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本火,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邢光水、钱晓福、郑文晖、邓明全、成本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邢光水、郑文晖、邓明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徐商辖终字第0170号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因被告王磊、钱晓福、成本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王聪,被告邢光水的委托代理人谷勇敢,被告郑文晖、邓明全共同委托代理人XX亮及被告郑文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钱晓福、成本火、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宣城市、高淳市设立的分公司,承包期间为三年,被告王磊对承包期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独自承担,并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霍山矿业公司)、邢光水、钱晓福、成本火、郑文晖、邓明全、成本火为王磊承包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上述合同及担保书订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任命被告王磊为宣城、高淳分公司负责人,在被告王磊承包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王小平借款2585000元、向彭交借款400000元,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原告设立的宣城分公司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012年9月25日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付上海沪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垫资补偿金等共计6330088.6元;2013年1月28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付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等共计2400000元。2013年1月28日、4月10日原告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共计扣划6330088.6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被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扣划2400000元;2014年5月19日、6月17日原告被南京高淳区人民法院共计扣划3064000元;另(2014)高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原告向彭交支付本金2162500元及相应利息;(2014)高民初字第1680��民事判决原告支付彭交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损失形成后,被告王磊没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亦没有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磊赔偿原告损失15294088.6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霍山矿业公司)、邢光水、钱晓福、成本火、郑文晖、邓明全、成本火对被告王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光水辩称,原告和王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和王磊所签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第1、3、4、5条的约定表现的核心就是原告提供王磊在高淳县、宣城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所需,王磊向原告交纳固定数额的挂靠费用,实际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允许王磊使用其企业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邢光水对原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和王磊订立的主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的保证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原告与王磊订立承包合同时,被告邢光水毫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邢光水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作出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光水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郑文晖、邓明全共同答辩:同意邢光水的答辩意见,另外郑文晖、邓明全从来没有向原告公司出具过所谓的担保书,原告所举证中牵扯到保证书的内容有拼接、篡改的行为,被告申请鉴定;即使担保书真实,原告主张的多笔债权超过了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多笔债权与多个建筑工程相关,而这些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原告公司进���结算,原告在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的前提下,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因为这些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的关键当事人王磊未到庭,所有本案关键事实均无法查清,因为王磊因刑事案件在逃,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原告九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江苏九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2010年7月12日江苏九鼎公司由徐州九鼎建设集团变更名称为现在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的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承诺同意为九鼎公司宣城分公���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事情承担连带责任。4、邢光水、钱晓福担保书、邢光水钱晓福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2010年5月11日邢光水、钱晓福为被告王磊成立的宣城高淳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营问题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郑文辉为被告王磊成立宣城高淳分公司2011年3月4日出具的担保书、郑文晖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复印件,证明郑文晖为被告王磊成立的宣城高淳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营问题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邓明全、成本火担保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被告王磊成立的宣城高淳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营问题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执行裁定(2013)松执预字第188号、(2013)松执字第922号、上海市松江法院扣划凭证,2013年1月28日扣划两笔,数额为28000元及5962031.74元,2013年4月10日扣划金额为340056.86元,合计6330088.6元,以上证据证明王磊在经营宣城、高淳分公司期间,与上海沪邑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该笔费用从原告账户扣划。8、安徽省宣城市中院(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2013)宣中执字第48-1号裁定及法院扣划凭证,2013年3月26日扣划200万元,2013年3月27日扣划20.6万元,共计220.6万元。证明王磊在经营宣城、高淳分公司期间,与宣城建丰混凝土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9、高淳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241号、12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26号、132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执字第424��、425号扣划凭证各1份,共计扣划306.4万元。证明王磊在经营高淳分公司期间,与彭交、王小平发生经济纠纷,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0、2014年6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1份及(2014)徐商辖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6-18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1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各担保人主张过权利。11、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在正常经营。被告邢光水经质证认为:对江苏九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邢光水对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对王磊的签名是否属实亦无法确认,企业承包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和主张缺乏关联性;对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需要霍山公司辨认,且内容不是担保书是委托书,是对宣城分公司作担保,不是对王磊做担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邢光水、钱晓福担保书上邢光水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郑文辉、邓明全、成本火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暂不予质证;对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执行裁定(2013)松执预字第188号、(2013)松执字第922号、上海市松江法院扣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此时王磊已经被原告解除了宣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相应的合同也已经被终止履行了,保证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系列法律文书项下付款损失,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安徽省宣城市中院(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2013)宣中执字第48-1号裁定及法院扣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货款,系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支付的货款,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向保证人第一次提出诉讼是2014年6月,并且该次诉讼中并没有涉及的债权,被扣划款项早就已经发生,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原告在2014年6月份明知自己被上海和宣城法院扣划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且已经起诉保证人,而不将扣划款一并起诉,也反映出原告在2014年6月份起诉保证人时并没有将上述被扣划款项作为损失;对高淳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241号、124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26号、132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执字第424号、425号扣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主张涉案借款是王磊的个人借款,在原告所举的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四页,原告主张和王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这次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称和证明目的是不符的,不能证明原告所扣划的款项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2014年6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14)徐商辖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高淳法院扣划款项到向徐州中院提起诉讼均超过保证期间;对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不予质证。被告郑文晖、邓明全经质证认为:对江苏九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质证意见同邢光水意见,实际上该案件的工程款是直接汇至原告公司;对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的质证意见同邢光水意见;对邢光水、钱晓福担保书、邢光水钱晓福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质证意见同邢光水意见;对郑文辉的担保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担保书是否为原件不能明确,内容违法;郑文晖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签名不是郑文晖本人签字,关于工作证来源不合法,不符合常理,从担保书形成的时间,无论是2011年3月4日还是2011年6月4日,郑文晖的工作证是远远迟于担保书形成的时间;对邓明全、成本火的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担保书像是复印件,担保的内容涉嫌违法;对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院(2012)��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执行裁定(2013)松执预字第188号、(2013)松执字第922号、上海市松江法院扣划凭证的质证意见同邢光水意见;对安徽省宣城市中院(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2013)宣中执字第48-1号裁定及法院扣划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货款是原告公司和宣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涉及到宣城分公司和高淳分公司;对高淳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241号、124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26号、132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执字第424号、425号扣划凭证质证意见同邢光水意见;对2014年6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14)徐商辖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文晖、邓明全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郑文晖警官证,证明在原告主张的担保书的形成之日,该警官证还没有发放;2、原告公司和高淳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王磊任职通知、变更宣城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证明高淳分公司的成立时间及王磊担任宣城分公司负责人的时间段;3、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徐州中院起诉时的诉状,原告当时主张权利的仅仅是南京高淳区法院划扣262万元,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在上次诉讼中均未提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郑文晖警官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举证的警官证复印件并不冲突,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并没有签署日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警官证和工作证明在发放到手后又提供的,并不是在签署担保书的同时出具的;对原告公司和高淳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王磊任职通知、变更宣城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王磊为宣城分公司、高淳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正是在王磊担任宣城分公司、高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造成的;对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徐州中院起诉时的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仅是诉讼了六位担保人,并没有诉讼王磊,也只是对其中的一部分损失主张权利,与本案的诉讼并不冲突。被告邢光水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磊、钱晓福、成本火、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霍山矿业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工程宛陵嘉园X#、X#、XX#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宣城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宣城市苏商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发票及工程结算说明,其内容主要证明原告已经结算工程款约4430万元,其中2013年初结算193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但认为,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文晖、邓明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标的额,被告王磊没有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邢光水、王磊、钱晓福、成本火、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霍山矿业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王磊以其名义在高淳、宣城范围内承接项目工程活动,并按照约定向原告定期缴纳配合费用。承包期间为三年,承包费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30万元,第三年40万元。原告协助被告王磊办理相关合法事项,提供被告王磊经营活动中所需的企业资质资料,协助被告王磊进行报名投标工作。被告王磊承接的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未进入原告账户的工程款,原告有权不予认可,并以书面形式函告建设单位。被告王磊对承包期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独自承担,并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此前,安徽霍山矿业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其《采矿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的空白处,写有“兹有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双龙同志,同意以霍山县长冲沟铁矿为江苏九鼎环球��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做担保,如宣城分公司发生意外,本公司负有连带责任”。2010年5月11日,被告邢光水、钱晓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我们愿意作为王磊同志的担保人,在王磊同志经营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和高淳分公司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民事法律责任,均由我们个人承担”。2011年6月3日,被告邓明全、成本火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担保书》一份。2011年6月4日,被告郑文晖为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担保书》一份。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南京市高淳县设立了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王磊。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注销。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安徽省宣城市设立了徐州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被告王磊自2011��3月18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为分公司负责人。目前该分公司已被吊销。徐州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曾经承包建设了宣城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宛陵嘉园6#、9#、10#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磊经手,与上海沪邑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过钢材买卖交易,因货款纠纷,经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经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执行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0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合计633.00886万元。被告王磊经手,与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交易,因货款纠纷,经安徽省宣城市中院调解,原告与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该院执行2013年3月26日、27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共计220.6万元。被告王磊经手,与王小平、彭交发生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权纠纷,经高淳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241号、124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26号、1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承担补偿责任,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6月17日执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共计306.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60.00886万元。原告为上述款项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目前,原告就上述涉案工程已实际从宣城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约4430万元,其中2013年初共结算1930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邓明全、郑文晖申请对担保书中打印部分与手写签字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咨询,目前的科技手段尚无法作出被告��申请的鉴定内容,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并非原告的职工,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其实质是将原告的建筑资质有偿出让给被告王磊使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双方作为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员和企业,对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故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经济损失,均已经过相关法院审理认定,系被告王磊在担任徐州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承包建设宣城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宛陵嘉园X#、X#、XX#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所产生的货款或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仅是被告王磊所承揽的工程中的某几项支出,并非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原告虽然支出了上述费用,但同时上述支出所取得的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等)已经转化为工程成果,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且原告因涉案工程所取得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支出,就目前而言,在原告与被告王磊双方未结算前,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产生,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主合同债权并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其所诉的其余被告即便担保合同成立,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详细阐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60元,由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