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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鞋都大道牛三角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l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