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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字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字1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商丘市睢阳区域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宋古顺路潘庙村前时,与相对方向翟某某驾驶的步步先��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3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甲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酒精依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石某甲与翟某某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秦某某、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宋古顺路潘庙村前时,与相对方向翟某某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3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甲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酒精依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石某甲与翟某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甲的供述证实,喝酒后开车对姥姥家,回来进发生了事故。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14时20分许,我驾驶步步先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一辆由南第北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直接撞到三轮车上,然后那辆小轿车又向前行驶十米左右撞到路西侧的一棵树上。3、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4点左右,我儿子石某甲驾驶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的一个熟人打电话告诉我的,石某甲因去年在一次大的事故中伤着头了,现在他是个傻子,有医院开的证明。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前夫石某甲喝酒后开车发生了事故,石某甲没有驾驶证,平时精神不正常,都是偷偷把车开走。5、证人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石某甲自从在一次事故中伤及头部,之后就傻了,经常打爹骂娘,喝酒、随地大小便。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石某甲酒精含量250.37mg/100ml。7、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一次性赔偿翟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翟某某不再追究石某甲的任何责任。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14时40分,接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肇事司机石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民警随120急救车到第四人民医院对石某甲进行了询问。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石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0、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石某甲负全部责任。11、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石某甲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2)、酒精依赖;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石某甲1987年12月25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罚金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