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2组与被告赵远忠、第三人李华顺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2组,赵远忠,李华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55号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正漕口村民小组)。住所地新田县��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负责人赵付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柏保,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系该组村民。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2组(马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负责人刘信友,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信保,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系该组村民。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昌运,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远忠,又名里保,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第三人李华顺,男,出生日期不详。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2组(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赵远忠、第三人李华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文、颜学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柏保、2组的委托代理人刘信保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昌运、被告赵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土地改革时,原告属一区漕口源乡高岱源村,公社化时属门楼下公社高岱源大队马家生产队。后与高岱源村分立,成立马家村委会。对于黄花咀山场,历来属原告所有,土改时,“林业三定”时政府均已确权,四至界限清楚,且一直有原告管理。由于该山离原告村较远,又是插花山,加之原告村轻壮劳力均外出务工,在家的极少。2015年,少数村民上山,发现该山场一部分杉木均被砍后,安排村民上山清点树兜,共砍伐计1318株。经查,是被告与第三人所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该黄花咀山场历来属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出售原告山中林木的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4950元,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53年1月30日湖南省新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零零贰肆捌)、1981年7月7日《新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从土改至今,黄花咀山场的权属自始归原告方及其村民,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所有的山林中砍伐了1000多株杉树的事实;2、《领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赵远忠于2011年6月5日向李华顺领取了杉树分成款人民币24950元,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的事实;3、2015年12月26日原告方代表与第三人李华顺的《调解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李华顺证实他与被告赵远忠所砍伐的杉树是位于黄花咀山场,卖树所得款被告以其岳父盘明虎名义与李华顺各分得一半即人民币24950元,李华顺已将所得的杉树款人民币24950元自愿返还给原告方的事实。被告赵远忠辩称,黄花咀山场从1964年搞大集体以生产队为单位,由高岱源���队集体发包给泥塘2组集体种植,其林木是二八(一界)分成给发包人,1982年高岱源大队(赵金富任当时大队长)砍伐此处山场当界林木后无人种植。1984年高岱源大队看过山后发包给泥塘大队2生产队李仲亮种植,因当时李仲亮家劳力单薄就转让给本队盘明虎(系被告赵远忠岳父)和谭师华两家种植,口头协商发包分成百分之五十。此界种植的林木分成款是盘明虎和谭师华两家辛勤劳动所得,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只是在原告的此处山场内造林,且是高岱源大队赵金富发包后才种植的,承包造林不违法,理所当然谁承包都要有分成,没有返还林木分成款的理由。被告赵远忠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人泥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案争执的林木款是被告赵远忠与第三人李华顺的父辈所种植,被告所得是合法利益的事实;2、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泥塘村赵文红等9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的内容同上述证据1的事实;3、1981年7月1日《新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刘家村土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山林证与刘家村山林界限存在冲突。第三人李华顺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2组以被告赵远忠、第三人李华顺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远忠返还出售原告山中林木的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4950元,并与第三人李华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2组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中对涉及林木款人民币24950元的林木所有权,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争议,且现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具有证明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与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应当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2组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2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原告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马家村委会1组、2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人民陪审员 颜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