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792号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渝东大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0941947-4。法定代表人杨茂君,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279号1单元6-4,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5********,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勇,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碑牌村6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0********,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丹,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大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委托代理人黄绪芳,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大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66********,系被告何丹的母亲,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茂诚物业公司)与被告何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茂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何丹的委托代理人黄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茂诚物业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901.22元,违约金335元,共计349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丹系“兴茂·山水国际”38号楼3306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原告重庆茂诚物业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继续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何丹尚欠原告2012年7月物业服务费38.22元、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208.87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54.48元,共计2901.57元。另查明,“兴茂·山水国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关于小区乱搭乱建现象严重、不能办理房产证等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其可以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901.2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01.2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