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晋MB2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芮城县西矿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新世纪”幼儿园门前街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牛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85毫克/100毫升。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犯罪了,很后悔,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再也不喝酒驾车了,做个好公民,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他人在县城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晋MB2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芮城县西矿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新世纪”幼儿园门前街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年12月23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牛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8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执行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罗洪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