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罗本勇、张开竹、邹志平、余秋梅、何运文、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罗本勇,张开竹,邹志平,余秋梅,何运文,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万炜,行长。‘被告罗本勇,男。被告张开竹,女,系罗本勇之妻。被告邹志平,男。被告余秋梅,女,系邹志平之妻。被告何运文,男。被告张琴,女,系何运文之妻。本院受理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罗本勇、张开竹、邹志平、余秋梅、何运文、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提供的众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电话号码亦无法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54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平昌县邮政储蓄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