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执民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三门县制氧厂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制氧厂,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三执民字第2297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制氧厂,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郑焱。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制氧厂与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章道华外出下落不明,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执民字第229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范锦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