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玉芝诉付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付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刘玉芝,女。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胧,男。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芝诉被告付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芝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付胧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芝诉称:2015年3月14日19时50分,被告付胧驾驶G1536C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小营口时,与刘玉芝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金穗大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豫G153**号汽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公司购买有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玉芝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刘玉芝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99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胧辩称:对交通事故没异议,在医院垫付10960元,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较强险,限额外的承担60%。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50分,付胧驾驶G1536C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小营口时,与刘玉芝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金穗大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玉芝与付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芝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1046.05元。出院证明显示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刘玉芝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刘玉芝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62周岁×10%)、误工费3625.97元(按照月工资899元,住院期间计算31天,出院后根据医嘱计算90天)、护理费2466.5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31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3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02383.13元。另查明,豫G153**号轿车的车主为付胧,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付胧先行垫付1096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纠纷中,双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承担各自的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误工费3625.97元、护理费2466.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383.13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误工费3625.97元、护理费2466.5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07.08元。剩余医疗费370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鉴定费1400元因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付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7046.05+465+465+1400)×60%=23625.63元,因付胧先行垫付10960元,应予以扣除,故付胧最终赔付刘玉芝23625.63-10960=12665.63元。刘玉芝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芝63307.08元。二、付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芝12665.63元。二、驳回刘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付胧承担1745.9元,刘玉芝承担5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荆亚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