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许业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啸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业胜。利害关系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景康公司)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芜湖中院)(2015)芜中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简称000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芜湖中院在执行景康公司申请执行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纬公司)、许业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芜中执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简称00057号执行裁定):提取由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安公司)发包中纬公司承建的芜湖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简称荆山小区)工程款1350万元。同年8月24日,该院向华安公司发出(2015)芜中执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8月28日在徽商银行芜湖黄山路支行扣划华安公司在该行1100601021000231187账户的存款1350万元至该院账户。华安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及中城公司分别向芜湖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华安公司称,荆山小区一期工程一直由中城公司承建,中纬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在华安公司处无未结工程款。中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工程实际造价及欠付工程款尚未决算确定,法院裁定提取扣划其账户存款错误,请求立即返还全部被扣款项。中城公司称,其与华安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华安公司若要支付工程款,也属于其应收的工程款,应当一并列入破产财产,依法供全体债权人分配,芜湖中院以中纬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执行系事实认定错误。景康公司已申报了债权,且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确定债权额为11904369.88元,按照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法院原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芜湖中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芜湖中院查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确认下列事实:1、2011年9月5日,华安公司与中城公司、中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荆山小区工程发包给中城公司、中纬公司承建。2、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中城公司的重整申请。芜湖中院认为:中纬公司作为荆山小区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异议人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景康公司已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了债权。因荆山小区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结算,华安公司应支付给中纬公司的工程款还未确定,直接提取扣划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0000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0005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景康公司认为00057号执行裁定不应撤销,请求撤销00007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荆山小区工程由中城公司、中纬公司共同承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中城公司破产,不影响法院对中纬公司强制执行。景康公司虽向中城公司申报了债权,但未得到清偿,不影响景康公司向中纬公司主张;2、00007号执行裁定认定“荆山小区工程尚未结算”没有根据,华安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视为工程已结算;3、00057号裁定提取的1350万元在诉讼期间已被冻结,华安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135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时并无异议,应视为有此1350万元工程款且同意停止支付,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故即便工程未结算,也不影响法院提取。本院对芜湖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景康公司诉中城公司、中纬公司、许业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中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中城公司、中纬公司、许业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景康公司货款本金5657046.2元、违约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驳回景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许业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一审期间,芜湖中院根据景康公司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5-1号保全裁定:1、对中城公司、中纬公司、许业胜的财产在人民币13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2、以上财产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2013年11月7日,该院向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办在135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由中城公司承建的荆山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同年11月11日,华安公司向该院提交《对温州中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称,荆山一期项目为保障房项目,工期要求比较紧,其支付工程款系按节点支付,如停止支付,势必对整个项目进程造成重大影响,为保障项目的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无法停止支付中城公司工程款。待项目结束后与中城公司结算时,将会在工程尾款中代为停止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华安公司与中城公司、中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荆山小区工程发包给中城公司、中纬公司承建,故中城公司和中纬公司因承建荆山小区工程与华安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华安公司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中城公司、中纬公司与华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中城公司、中纬公司因承建该小区分别应得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华安公司应于何时支付工程款也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是关于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芜湖中院适用上述规定裁定提取中纬公司承建荆山小区的工程款,直接从华安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1350万元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安公司就该院的上述扣划行为提出异议后,该院经审查,裁定撤销00057号执行裁定,是对其错误执行行为的纠正,并无不当。景康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芜湖中院00007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陈 淼审判员 汤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