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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江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朋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江,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怡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房屋未经合法手续处分前,应为开发建设单位怡恒公司所有,赵江以抵顶协议为由主张占有,而抵顶协议的形成基础是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此,工程款结算问题应为本案审结的前提。(二)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工程款对应的施工合同主体为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与怡恒公司,赵江是否挂靠五一公司与怡恒公司不成立合同关系,原审驳回怡恒公司提出赵江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错误。怡恒公司基于赵江出具的五一公司的相关授权,与其进行合同往来,赵江代表的主体是对其授权的五一公司,而非赵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应当由五一公司承担。(三)双方并未形成具体的房屋转让关系。备忘录仅为意向性协议,未明确具体的房屋及价款,且表明要求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可见备忘录并不是房屋抵顶协议,双方并未形成房屋抵顶手续及实际房屋交付,赵江仅凭自己单方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即取得房屋,显然是无事实依据的。(四)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怡恒公司,即使赵江占有房屋,其没有完成备忘录约定的抵顶手续、五一公司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没有购房人与怡恒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赵江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仅能表示其对房屋的使用,收缴物业费的主体并非怡恒公司,不能以此认为怡恒公司对赵江使用房屋行为的认可,更不能证明赵江使用房屋合法有效,怡恒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赵江返还房屋。(五)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房屋权属争议应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二审过程中,赵江已就工程款问题向法院起诉,该案并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中,怡恒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证明,原审法院拒绝此证据,剥夺了怡恒公司举证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江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东郡(原江南壹號小区)消防、B区地下车库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等工程,由怡恒公司与称五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合同结算确认单、检验报告,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江系挂靠五一公司施工该工程。五一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五一公司授权赵江与怡恒公司签订江南壹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赵江有权自行与怡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直接收取全部工程款且有权支配。据此,怡恒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五一公司享有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问题原审已作出论述,本院不予赘述。(二)怡恒公司与赵江(五一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怡恒公司向赵江实际交付该房屋,赵江接收、占有、使用了房屋,且自赵江占有、使用该房屋,怡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为有效。怡恒公司要求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怡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的工程款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怡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