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大邦物流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大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特7号申请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卸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大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俊霖,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金)裁字第0012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被申请人上海大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庭所作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仲裁庭于仲裁书中已经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750000元,因此保险理赔的基础应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但仲裁庭在确定理赔金额时,未考虑750000元的限额,仍以货物总价值减去残值和免赔金额后的剩余价值来确定最终的理赔数额,明显错误。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理赔款577451.81元,如按裁决书再行支付239763.03元,两者总额会超过750000元的保险金额。(二)因涉案保险标的的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故涉案保险应为不足额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涉案事故的理赔款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所以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前期支付的理赔款577451.81元是合理的,应获支持。二、仲裁庭在确认仲裁员的过程中未让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杭仲(金)裁字第0012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大邦公司答辩称:一、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第一项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对程序性事项和公共利益内容的审查,不涉及已经由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而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所提第一项理由即对仲裁的实体内容所作主张,不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且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所提供保险格式条款中设定的仲裁条款,即为排除法院诉讼程序,现又出尔反尔,将本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等同于民事二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从实体内容看,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所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保险单车限额是750000元,但却在核算单车保费时扣除了225元,不符合商业行为的诚信原则和对价原则。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次听证所提交的证据货物运输险续保报价单中明确约定,大邦公司申报并足额支付保费后,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按照超出750000元赔付,且在该公司的宣传中,亦表明相关保险产品提供的单车保障可超出750000元。一直以来,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是根据大邦公司申报的单车货值核算保费,在大邦公司单车承运超出750000元情况下,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是按照实际货值来核算保费。综上,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理由既不是法定撤销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三、“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过程中,不强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实践中也无法强求双方一致选定。本案中,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就履行了程序性事项,向大邦公司寄送了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因大邦公司为外地企业,对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均不熟悉,故大邦公司已明确告知杭州仲裁委员会不选���仲裁员,且拒绝对方提出的任何仲裁员人选。案件审理时,仲裁庭也明确告知了双方程序性事项,也询问双方的意见,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强制性要求仲裁委员会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故第二项理由不成立。四、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存在工作无序、内部信息沟通不畅及失信的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金)裁字第0012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内容,其中包括了涉案保险限额的实际数额以及保险事故的内容,对裁决书所认定的不足额保险不认可。2.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明细表、货物运输险续保报价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证明:涉案保险的投保情况,有关保险金额、保险标的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的双方约定。3.利宝保险委托函、利宝保险委托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双方沟通的邮件、公估报告。证明: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且已根据约定的计算方式将所有的保险金支付给大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大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2、3均于仲裁案件中提交,且已于仲裁案件中作出相应判定,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裁决书中仲裁庭已经认可大邦公司交纳了足额保费。对证据2中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但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8日,该凭证出具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3个月内,不符合常理,是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为参与本案事后制作,且其上所加盖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落款章与骑缝章的大小及刻印字体不一致,也没有包含保费的内容,故存在变造的可能。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明细表为大邦公司于听证中所提交材料,双方均已认可。货物运输险续保报价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大邦公司仅认可有大邦公司加盖印章的第四页及其后所附相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前三页可能存在变造,而大邦公司认可的第四页明确载明经投保人申请并足额交付保费、保险人同意后,被保险货物价值超过所定限额750000元时,保险公司可超过限额,按货物实际价值赔付。对证据3中利宝保险委托函、利宝保险委托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双方沟通的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比例赔付及对免陪金额的计算。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与仲裁时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内容不一致,最后一页理算金额处的数值前后两份报告不一致,且本案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没有公估人员签名,也没有公估公司盖章。大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为仲裁程序中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证明: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变造的。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为网上打印的电子回单。证明:大邦公司向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补交了2013年的保费1658.28元,补交的原因是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根据大邦公司如实申报的货值确定了大邦公司年度承运货值超过2亿元人民币,故向其加收了该保费。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撤回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所提交证据3中的公估报告,以大邦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对证据2,因是打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分辨付款人及具体的交易信息,故利宝公司保险分公司无法核实入账情况,且与判定大邦公司是否是足额保险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仲裁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3以及大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涉及双方的实体争议,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金)裁字第00126号仲裁裁决案的案卷材料,对其中杭州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寄送应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单、金融仲裁员名单、仲裁员选定书、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等材料的快递单据及邮寄查询记录,以及向二者分别寄送的仲裁庭组庭、出庭通知书等材料的快递单据及邮寄查询记录,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寄送地址确可收到相应材料,其中可以确认已经收到了寄送仲裁庭组庭、开庭通知等材料的邮件,第一封寄送应裁通知书等材料的邮件是否收到,因间隔时间过长而无法确定。大邦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杭州仲裁委员已经向双方询问选任仲裁员的事项,在双方没有共同选任的情况下,依法确定了仲裁员并告知了双方。经审查,本院对调取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杭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已经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选任仲裁员的相关材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2015年8月12日,大邦公司为与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杭州金融仲裁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大邦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金融仲裁员名单、仲裁员选定书、仲裁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其中,受理通知书第三条载明:“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员选定书》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没有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选定书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2015年8月1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杭州金融仲裁院向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位于杭州市环城北路208号3103-3104室的法定注册地址寄送了邮件,所寄送的内容有应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金融仲裁员名单、仲裁员选定书、仲裁发请求申请书(格式)、答辩书(格式)、仲裁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该份邮件于2015年8月18日被该公司签收。其��,应裁通知书第四条载明:“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将《仲裁员选定书》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没有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选定书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双方未共同选定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该案指定独任仲裁员,于2015年8月31日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随开庭通知于2015年9月7日分别向大邦公司和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了寄送,两公司均于2015年9月8日签收。2015年9月1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杭州金融仲裁院开庭审理该案,大邦公司与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杭仲(金)裁字第00126号裁决。2016年2月4日,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本案在审查该项事由时,应当依据仲裁法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审查。申请人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在确定仲裁员的过程中未经过双方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杭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第三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章第六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选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未按期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根据本院查实,杭州仲裁委员会对大邦公司的仲裁申请立案受理后,即向大邦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送达了应裁通知书。在所送达的上述两份文书中,均通知双方当事人应于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因双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就仲裁员进行共同选定,故依照上述仲裁规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人选确定后杭州仲裁委员会亦向双方寄送了仲裁员选任的通知,经查该通知双方均已收到。因此,杭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中对仲裁员的选任程序符合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仲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时主张,��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是针对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大邦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的判定,裁决内容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利宝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金)裁字第0012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