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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国黄与黄文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黄,黄文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4号原告陈国黄。被告黄文义。原告陈国黄与被告黄文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84259.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文义与浙江瑞安农商银行马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国黄与浙江瑞安农商银行马屿支行签订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原告陈国黄自愿对被告黄文义与浙江瑞安农商银行马屿支行在2014年10月30日到2015年10月29日止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最高余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被告黄文义未能按约履行贷款还款义务,原告陈国黄于2015年10月19日代为被告黄文义向浙江瑞安农商银行马屿支行履行还款84259.75元。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黄偿还垫付款84259.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黄文义负担(被告黄文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906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孙正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盈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