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亮与冯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松,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亮。再审申请人冯松因与被申请人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重字第179号及本院作出的(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松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料单”能确认申请人是承运人而不是买受人,沙料的买受人不是申请人而应是福成或者兴达。另,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始终没有出示过生产经营水洗砂、机制砂的证据,且出示的“发料单”上没有单位名称,一、二审却认定“砂料款64900元”,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2012)三民初重字第179号及(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冯松主张其是受韩剑所托从被申请人石亮处往福成及兴达运送砂料。但申请人未能提供韩剑出具的相应委托手续,亦未提供福成或兴达公司相关人员委托其运输货物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其他判决结果证实,韩剑并未向被申请人给付涉案款项,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发料单足以证实申请人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4日从被申请人处拉走水洗砂12车,机制砂13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冯松给付被申请人石亮砂料款649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希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