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启志与赵智勇、赵璋利、齐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志,赵智勇,赵璋利,齐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51号原告张启志,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智勇,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璋利,男,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赵智勇父亲.被告齐万香,女,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系赵智勇母亲.原告张启志与被告赵智勇、赵璋利、齐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志和被告赵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璋利、齐万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向原告张启志借款11万元,2013年5月4日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又向原告张启志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在原15万元借款条据中又注明向原告张启志借款3万元,三次借款共计29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期间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将1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5日,将18万元(15万元和3万元两次借款)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赵璋利、齐万香向原告张启志出具了“协议”一份,协议中注明,赵璋利、齐万香在三年内分次偿还原告张启志和王海燕借款70万元(张启志29万元、王海燕41万元),赵璋利、齐万香用中医院家属楼单元一套手续(现抵押在银行贷款,待贷款还清后)交付张启志和王海燕,赵智勇、赵璋利将所欠债务还清后,张启志、王海燕再将手续交付给赵璋利、齐万香,在抵押期间张启志、王海燕不得已任何方式拍卖,因中医院家属楼已另行处置,故原告张启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齐万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二支,证明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向原告张启志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举证“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璋利、齐万香用房产做抵押担保,后房产被处分致使抵押房产无效的事实。被告赵智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酌情偿还。被告赵智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璋利、齐万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及“协议”和“证明”各一份,经被告赵智勇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向原告张启志借款11万元,2013年5月4日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又向原告张启志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在原15万元借款条据中又注明向原告张启志借款3万元,三次借款共计29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期间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将1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5日,将18万元(15万元和3万元两次借款)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赵璋利、齐万香向原告张启志出具了“协议”一份,协议中注明,赵璋利、齐万香在三年内分次偿还原告张启志和王海燕借款70万元(张启志29万元、王海燕41万元),赵璋利、齐万香用中医院家属楼单元一套手续(现抵押在银行贷款,待贷款还清后)交付张启志和王海燕,赵智勇、赵璋利将所欠债务还清后,张启志、王海燕再将手续交付给赵璋利、齐万香,在抵押期间张启志、王海燕不得已任何方式拍卖,因该处房产已另行处置,致使原告张启志的债务无法实现,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将被告齐万香在靖边县供销社商贸有限公司拥有的三股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赵智勇、赵璋利三次借原告张启志借款本金29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间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将1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5日,将18万元(15万元和3万元两次借款)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4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偿还29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齐万香作为担保人,虽然未在“借款条据”中为被告赵智勇、赵璋利签字担保,但在给原告张启志出具的“协议”中,自愿用其所有房屋做为抵押偿还被告赵智勇、赵璋利贷原告张启志的29万元,现抵押物虽然已经消失,但其足以认定为被告赵智勇、赵璋利担保担保贷原告张启志29万元这一事实,应认定担保成立,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智勇、赵璋利偿还原告张启志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其中1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8万元(15万元和3万元两次借款)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齐万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升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赵智勇、赵璋利承担,被告齐万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耀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