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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新华与被上诉人岳新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新华,岳新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新华,男,1962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新民,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美霞,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岳新民之女。上诉人岳新华与被上诉人岳新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岳新民于2015年4月30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损失24750元并拆除窗户出檐部分。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岳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岳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岳新民与岳新华南北相邻。岳新民原有房屋三间,2008年7月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成两层,形成上下六间。2013年3月岳新华建房四层,其窗户向外延伸影响到岳新民房屋。2015年4月岳新民发现其房屋墙体裂缝严重,认为与岳新华所建楼房有关,要求岳新华给予维修,后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岳新民起诉至法院,要求岳新华赔偿房屋等损失40000元,并拆除窗户出檐部分。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经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新民房屋裂缝的产生和发展与北邻的岳新华建房存在因果关系,是由北邻楼房引起的,但与岳新民房屋加层致使地基受力达到极限也有一定关系,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岳新民所有的房屋因裂缝导致的房屋贬损价值为2475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财产损害后果发生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岳新华因建房造成岳新民房屋裂缝,有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对岳新民要求岳新华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岳新华在庭审中提出岳新民起诉主体错误,岳新华与子女已分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儿子岳万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且岳新华2015年5月5日的问话笔录及2015年5月16日的书面答辩状,均未提出涉案房屋已分给其儿子岳万超,故对其庭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避免岳新民房屋再遭损害,对其要求岳新华拆除窗户出檐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岳新民的房屋贬损价值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750元,因其房屋贬损与其自身加层致使地基受力达到极限有一定关系,故应对房屋贬损价值承担20%的责任,岳新华承担80%的责任,即岳新民承担4950元(24750元×20%),岳新华承担19800元(2475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新民房屋损失19800元;二、岳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窗户出檐部分拆除;三、驳回岳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600元,由岳新民负担1320元、岳新华负担5280元。上诉人岳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屋已分给上诉人次子夫妇,该房为其所建,上诉人不是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诉讼主体错误。2.即使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窗户出檐部分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空间范围,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拆除。3.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既有上诉人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的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被上诉人岳新民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建房合同是伪造的,其窗户出檐部分侵占了被上诉人的空间,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安全有一定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德付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二儿媳所建,证人为建房人;提交照片一张,以证明王菜园村委会、长青居委会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菜园村委会、长青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加盖长青居委会印章为真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建房系上诉人所找,他们之前就认识,其证言不能采信;2.照片真实,公章只有一个,即长青居委会的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非上诉人,该证言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虽为真实,但长青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在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问话笔录及2015年5月16日答辩状中均未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审开庭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及有建房合同,因此上诉人于一审庭后提交的建房合同补签的可能性较大,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自认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邻居证明等证据,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经现场勘查,上诉人的窗户出檐部分侵占到被上诉人的屋檐空间且抵触到其墙体,下雨时会有雨水向被上诉人的受损墙体渗透,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拆除窗户出檐部分并无不当。第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主要是由上诉人建房造成的,一审根据上诉人侵权的原因力大小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岳新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岳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