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告韶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韶山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段788号。法定代表人伍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韶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韶山市行政中心三区。法定代表人彭红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宪,韶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告韶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韶山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9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或质证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的前身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前身韶山市经济局签订《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韶山市人民政府进行鉴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268.541622万元总包干,并约定“一期工程款自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支付,即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支付40%本金,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比例与第一期相同”。又约定“财务费用计算并支付即:甲方(即被告)自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本协议约定支付期内的工程款,需按结算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上浮30%支付财务费用,逾期支付的工程款需按前述利率的2倍支付财务费用。如果二期工程继续实施,从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财务费用计提方式与一期相同”。并且,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扩建工程BT招标文件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达30日的,由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赔偿并按合同计提财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前身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前身至今拖欠大量工程款及财务费用,且被告前身变更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财务费用、劳保基金、补偿款、损失等共计7280.60万元;2、自起诉之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6倍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韶山科技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为实施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该局于2009年7月对该工程公开招标。依据招标文件,该工程包含7栋厂房及2栋配套服务楼,财政评审确定的上限值是6551.65万元。原告投标报价为6385.341622万元,但只包含5栋厂房及2栋服务楼,其投标范围明显少于招标范围,同时原告投标范围包括680万元园林绿化,而招标文件中没有涉及,原告投标范围明显与招标范围不符合,因多方面原因原告虽仍为中标单位,但双方的合同依据招标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此外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工程一开始就是顾秉维挂靠原告施工,后来是胡配中挂靠,依据建筑法规定,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合同无效,该局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因原告没有提交合同价格的明细资料导致审计时间延长,韶山市审计局至2015年9月30日才出具审计报告,在此之前该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7万元,在此之前该局未付款是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审计结论,工程应付价款为4197.885396万元,该局已付2867.9505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329.934796万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计算依据。证据二、BT施工招标文件。证明目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赔偿,并按合同约定计提财务费用)。证据三、1#厂房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目的:1、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2、财务费用起算日期。证据四、2#-3#厂房竣工验收就记录。证明目的:1、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2、财务费用起算日期。证据五、3#-4#厂房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2、财务费用起算日期。证据六、6#厂房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2、财务费用起算日期。证据七、7#厂房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目的:1、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2、财务费用起算日期。证据八、8#厂房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目的:1、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2、财务费用起算日期。证据九、证明目的:工程审计的造价为:41978853.96元(不包含财务费用以及损失赔偿金等)。证据十、2012年6月20日,胡配中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账号:700801010110056125开户行:韶山广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目的:1、2012年6月20日被告打入胡配中账户的210万、200万、90万元,共计500万元,胡配中立即将这三笔款项打回了被告的账户;2、说明被告付给胡配中个人的款项并非工程款;3、说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第142页所说的500万元的借款即便名义是胡配中个人的,实际上也是虚假的。证据十一、2013年1月31日胡配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89)(华融湘江银行韶山支行,付款人账号:******,户名:胡配中,收款人账号:******,户名:孙甍)。证明目的:1、经信局所提交的凭证明细上的150万元工程款并非工程款,胡配中已于2013年1月31日将这笔款项打回被告当时的局长孙甍账户上;2、印证打入胡配中账户的所谓工程款并非工程款。证据十二、2013年2月5日胡配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84)(华融湘江银行韶山支行,付款账号:******,户名:胡配中,收款人账号:******,收款人:韶山市正邦中小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目的:1、胡配中于2013年2月5日将这笔款项打回了由被告出资成立的韶山市正邦中小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补强说明被告或与被告关联的主体转入胡配中账户的款项并非工程款;3、说明被告将款项转给胡配中个人账户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因,而是打入胡配中账户的钱又打回去。证据十三、2013年2月5日胡配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85)(华融湘江银行韶山支行,付款账号:******,户名:胡配中,收款账号******,户名:孙甍)。证明目的:1、被告将38.9万元打入胡配中的个人账户,胡配中又于2013年2月5日将这笔款项打回了被告当时的局长孙甍的账户上;2、补强说明转入胡配中账户款项并非工程款;3、说明被告将钱入胡配中个人账户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因,而是打入胡配中的账户的钱又打回去。证据十四、2014年11月29日胡配中华融湘江银行转账凭证(华融湘江银行韶山支行,付款账号:******,户名:胡配中,收款人账号:******,户名:谭述光)。证明目的:1、被告将37.812万元打入胡配中的个人账户,胡配中又将这笔款项打回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谭述光的账户上;2、补强说明转入胡配中账户款项并非工程款;3、说明被告将钱入胡配中个人账户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因,而是打入胡配中的账户的钱又打回去。证据十五证据目录8(劳保基金、补偿金):8-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合同价格约定工程劳保基金1880000元;8-2备案资料。证明目的;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投标报价上限值公布函(招标人部分1138万元,含劳保基金188万元);8-3审计报告。证明目的:1、工程概况第七行:劳保基金1880000元。2、审核结论中:“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内不含利息、劳保基金…等项目。8-4BT施工招标文件,证明目的:第14页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停工达30日乙方仍不能正常施工,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及要求甲方立即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和支付,且由甲方负责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另行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4197.89*5%=210万元。被告韶山市科技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违法和无效的,并且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是原被告方的BT合作意向协议书,不是正式的合同;2、该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第四条补充条款已经约定原告必须通过招投标依法取得中标权,所以原告方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至证据九:三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方主张的财务费用问题,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因为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方式也是无效的。原告提到审计时间延迟,延迟的责任在原告方不在被告。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五个汇款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中已经说明,胡配中是向经信局借款,如果是还款的话应该是直接还给被告单位而不应该是个人。据了解,这个钱是归还经信局的职工的借款,而不是归还经信局。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挂靠单位履行了责任和义务;证据目录七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参与竣工验收,原告方肯定派了人,同样是履行了原告方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证据目录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劳保基金由建设方开工之前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然后再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如果原告主张劳保基金应该向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主张,与本案的工程承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没有依据,依据招标文件的第五条的违约责任第一大点的第二小项。被告认为是甲方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违约责任,所以不能作为补偿金的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到补偿金是因为被告减少工程量,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可以增加或者减少,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案外人挂靠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实六栋厂房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及建设工程总造价。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因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作评价。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即原告委派李新波等员工,以省建一公司名义,组织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并以省建一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被告韶山市科技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代理机构备案资料。证明目的:1、该工程采取BT模式公开招标;2、该工程的招标范围为7栋厂房和2栋综合服务楼;3、该工程确定了投标报价上限值为6551.65万元;4、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核实的造价咨询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计价依据;5、规定了无效投标的情形;6、规定了招标人和投标人澄清事项的范围和情形。证据二、造价咨询公司报告书、明细汇总表。证明目的:1、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097.592489万元;2、该工程的第三栋厂房和第四栋厂房的设计和预算造价是相同的,共计为1563.717292万元;3、该工程的第六栋厂房和第七栋厂房的设计和预算造价是相同的,共计为593.008682万元。证据三、原告投标文件的报价、明细汇总表。证明目的:1、原告投标报价为6385.341622万元;2、原告投标报价时对第三栋和第四栋厂房只计算其中的1栋的价格,其投标报价为754.742407万元,少报了1栋厂房;3、原告游标报价是对第6栋和第7栋厂房只计算其中的1栋的价格,其投标报价为286.9755606万元,少报了1栋厂房;4、原告的投标范围少于招标范围,明显属于无效投标。证据四、原告投标文件。证明目的:1、原告投标时少报了两栋厂房;2、原告投标时多报了园林绿化680万元;3、原告的投标范围与该局的招标范围严重不一致,属于无效投标。证据五、情况说明、汇报资料、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1、该工程首先由原告转包给顾秉维个人承建,再由顾秉维转包给胡配中个人承建;2、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建,系违法和无效行为。证据六、BT合作意向协议。证明目的:1双方通过BT模式进行意向合作;2、该协议约定该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证据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目的: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为无效合同。证据八、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证明目的:1、原告的投标报价少算了2栋厂房,应按废标处理;2、原告送审关键资料不齐导致审计时间延长;3、该工程工程款为4197.885396万元。证据九、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至2015年2月16日止该局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867.9506万元。证据十:转包合同、挂靠协议,是在开庭后岳塘区人民法院向该局送达裁定书冻结工程款,按照挂靠协议胡配中以省一建资质承建,原告只收取总工程款的1.4%的费用,原告方提供相关技术、资质。证明目的:1、该工程在2011年3月17日之前由顾秉维挂靠原告承建。2、该工程在2011年3月17日之后由胡配中挂靠原告承建。3、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十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支付函。证明目的:1、岳塘区法院、浏阳市法院、岳塘公安分局责令该局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多万元;2、该局无权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800多万元。证据十二、执行笔录。是岳塘法院与胡配中的谈话笔录,证实该工程名义是由原告施工,实际是胡配中施工,是口头协议。证据十三、胡配中以个人名义从事施工管理的相关材料。证明目的:一、胡配中以个人名义对外分包部分工程;二、以个人名义对四号厂房大梁裂缝委托鉴定委托加固;三、以个人名义承诺工人和供货商不会去经信局闹事,否则放弃所有工程款;四、分包人胡配中出具工期保证书;五、本案所涉工程由胡配中挂靠原告施工。证据十四、胡配中代表省建一公司实行施工管理的相关材料。证明目的:一、胡配中作为省建一公司的代表在相关协议、报告中签字。二、胡配中代表省建一公司从事相关施工和管理。原告中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1、招标文件不影响合同效力。2、该证据恰好说明以下几个目的:1)、被告违约;2)、没有包含在审计报告里面的188万元的劳保基金;3)、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延迟审计超过审计数额应当支持。证据二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是违约的,应该给该公司做的没有给,招投标依据的是清单,报告单是招标单位决策用的。证据三、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三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说明履约人就是投标人。证据五、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招标文件、备案资料、履约资料都不能证明是转包,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这是个内部资料。对2012年1月12日完成全部竣工验收,三性无异议,对2013年9月9日该公司已经报送审计资料这个真实性无异议,而且2013年9月11日到10月11日已经出具初审报告无异议,这两份证据恰好说明违约方在被告,两年前已经出具初审报告,现在还在拖延付款。对于违规分包有异议。证据六、被告严重违法,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不能实现其第二个证明目的,被告说是无效合同该公司不予认可,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证据八、不能证明其目的,说明被告违约,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九、对于付款金额需要财务核实后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付款数额部分不认可,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便有挂靠协议该公司也没有履行过。工程上的人均是该公司的,如果只是挂靠没有必要让公司那么多人留在工地,并且工资从头到尾都是该公司发放的,所有的款项以及费用都是该公司承担。对于证据十二执行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一、转包与挂靠是不同的含义,被告的转包与挂靠的质证目的是互相矛盾的。二、请看下笔录第2页第7、8、9、10、11行,庭后再提交质证意见。三、再请法庭看一下盖章,挂靠协议中的印章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是明显不同的,黄建伟的签字与我们施工合同的签字是明显不同的,恰好说明该材料是假的,是为了贷款。四、从胡配中说的转只是一个资金的转,并不是一个转包,该工程肯定不是挂靠工程,胡配中是投资人,该公司没有否认胡配中是投资人。对于证据十三,被告只提供了鉴定报告以及建设分部单项承包合同原件,其他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并且该协议正好说明施工单位是原告方。对于建设分部单项承包合同的原件三性都有异议,与其他证据冲突矛盾,是两个个人但未出庭,充其量是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十四保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保证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协议书、施工合同说明不存在挂靠和转包,协议书与施工合同都有一公司的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时间太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证实涉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原告获得中标资格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证实原告中标无效及双方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而不能依据招投标文件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即2013年9月9日原告已经报送审计资料,2013年9月11日到10月11日已经出具初审报告,其他内容因系政府及相关单位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可以认定本案存在第三人挂靠原告省建一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情形。证据八与原告的证据九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九有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原告既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付款金额进行财务审计,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十二,以及证据十三、十四的部分材料,与证据七相互印证,证实案外人胡配中挂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中航公司,原韶山市经济局即本案被告韶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2009年9月11日,湖南华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该公司为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63853416.22元,建筑面积为4.92万平方米,要求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韶山市经济局洽谈合同事宜。随后,韶山市经信局与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于同月(具体日期未具明)签订《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三条、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本工程以BT融资总承包方式承包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2、合同价款:以中标金额62685416.22元总包干(已减除消防工程116.8万元,其中第一期68.6万元,第二期48万元),工程分两期进行建设,第一期中标额28236668.42万元(应为“元”),第二期23068747.80万元(应为“元”),含附属工程项目预估9500000元,劳保基金1880000元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结算方式:中标价加变更增减造价。4)、甲方因故取消二期工程建设,按一期工程1—4号厂房中标价格结算,其他工程按实结算。5)、本工程劳保基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四、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一期2009年9月24日,二期另行预定。2、竣工日期一期项目在2010年12月1日前完工,二期项目在2012年12月1日前完工。六、工程款和财务费用支付方式:1、一期工程款自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支付。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40%本金,第二年内支付30%,第三年内支付30%。第二期工程款自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支付,支付方式及比例与一期工程相同。2、财务费用支付方式。即:甲方自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本协议约定支付期内支付的工程款,按结算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一年期利率上浮30%支付财务费用;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前述利率的两倍支付财务费用。二期工程财务费用计提方式与第一期相同。十一、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三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通过,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日。十二附则1、甲方因故取消第二期建设不能视为违约。5、保险。甲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合同尾部加盖两单位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省建一公司签字的负责人为黄志伟。2011年4月29日,两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一、工程承包范围:(1)扩建工程二期厂房包括原合同两栋钢结构厂房。(2)原合同九号综合楼调整为一栋钢结构厂房。四、自甲方下达开工令之日起有效工期110天内完工。合同尾部加盖两单位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承包人省建一公司签字代表为胡配中。2011年4月14日,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四单位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1号厂房竣工验收合格,该记录确认1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6日,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四单位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3号厂房竣工验收合格,该记录确认3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2012年1月12日,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四单位签署四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4、6、7、8号厂房竣工验收合格,该记录确认4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6号、7号、8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四栋厂房竣工日期均为2012年1月12日。2015年8月7日建设单位韶山经济局、施工单位中航公司在《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一、二期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1978853.96元。自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经信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7.950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否违反招投标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明确规定了中标无效的的情形。本案原告投标范围与被告招标文件招标范围虽有不同,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未认定原告中标无效,招投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也依据该通知书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主张中标无效因而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是否存在案外人挂靠施工的情形。原告当庭承认案外人胡配中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案外人胡配中以承包人代表身份签字,被告证据九中有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公函,要求被告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660万元支付至胡配中个人账户,被告证据十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与案外人胡配中所做的执行笔录上,胡配中陈述涉案项目名义上是一建施工,实际上是他所建,被告证据十四中有省一建与胡配中共同向被告及韶山市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认可涉案项目为胡配中全额带资,上述证据与被告证据十相互印证,可证实本案确实存在案外人胡配中挂靠原告施工的情形。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中航公司与被告韶山经济局签订的《韶山市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因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及合同性对性原则,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因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41978853.96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劳保基金、补偿款、损失等款项应否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就财务费用(即工程款利息,下同)虽有约定,但因合同无效,不宜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合理。2、如何确定财务费用起算日期。涉案工程1号厂房、3号厂房虽于2011年4月14日、26日经验收合格,但其时一期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双方也未进行阶段性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开始支付财务费用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6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鉴于涉案工程4、6、7、8号厂房均于2012年1月12日验收合格,从该日期开始计算财务费用较为合理。3、关于劳保基金。劳保基金系企业工程款,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要来源,设立劳保基金的目的是为更好保护建筑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保基金由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报建时,帮助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代收,再按规定拨付给建筑企业,并监督建筑企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原告应当请求有关单位按规定收取、拨付劳保基金,而不应直接向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80000元劳保基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关于补偿款。原、被告约定,被告因故取消二期工程不视为违约,现被告并未取消二期工程,只是对前后两期工程范围有所调整,故原告认为被告减少工程范围应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已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被告主张自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向原告及胡配中付款28679506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之前付款1245万元。原告提出,案外人胡配中每次收款后即将款项付到原告当时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故胡配中收到的款项不是工程款。本院认为,胡配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明确要求被告将部分工程款付给胡配中,故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付给胡配中的款项应当计算为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胡配中向原告当时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付款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及相应财务凭证证实付款事实,原告未申请对付款数额进行财务审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付款不属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99347.96(41978853.96元-286795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9347.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以29528853.96元为基数计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实际欠款数额计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5830元,由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698元,被告韶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负担74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