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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马宝壮、张媛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马宝壮,张媛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6号。负责人邢少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远,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壮。被告张媛静。委托代理人马宝壮,系被告张媛静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马宝壮、张媛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孙继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宝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诉称,经借款人马宝壮与配偶共同申请,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马宝壮签订了编号B:【房贷】字【廊坊】行【曙光】支行(2007)年(00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宝壮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年利率6.0435%,年逾期利率7.8565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32年5月18日,用途为购买位于廊坊市万庄镇墨其营村东3-201号自有住房并以其做抵押,该抵押物在廊坊市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廊坊市房他字第200710967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每月基本能正常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3月开始出现违约。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24800.16元,利息4088.01元。虽经我行催收,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目前尚欠我行本息合计228888.17元。上述贷款及利息拖欠已久,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800.16元,利息4088.01元(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宝壮、张媛静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拖欠借款本息没有争议。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宝壮、张媛静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宝壮签订了编号B:【房贷】字【廊坊】行【曙光】支行(2007)年(02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宝壮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廊坊市万庄镇墨其营村东3-2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7年5月18日至2032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043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以购买的涉案房产做抵押,并在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廊坊市房他字第200710967号)。被告张媛静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马宝壮发放贷款2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宝壮开始每月基本能正常归还贷款利息,但自2015年3月开始出现违约,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2610.75元、利息为6927.1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2610.75元、利息为6927.1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系统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宝壮、张媛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壮、张媛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贷款本金222610.75元、利息6927.1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马宝壮、张媛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