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丁小苗与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苗,凡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03号原告:丁小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艳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小苗与被告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小苗及委托代理人刘明静、被告凡艳丽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小苗诉称:凡艳丽之夫万加宝于2014年1月29日以经营家具厂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到期后未有偿还。2015年万加宝因病去世,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凡艳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凡艳丽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凡艳丽之夫万加宝以经营家具厂为由向原告丁小苗借到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2014年10月万加宝因病去世,到期后被告凡艳丽拒绝偿还。审理过程中被告不申请对欠条真实性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证人张某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凡艳丽之夫万加宝借到原告丁小苗5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及证人张某证言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凡艳丽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万加宝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凡艳丽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小苗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凡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正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