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8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泽祥、顾庆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泽祥,顾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施泽祥。被执行人顾庆生。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泽祥、顾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施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5.96元、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652.35元,计22058.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7405.96元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02329‰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二、被告顾庆生对被告施泽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庆生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泽祥追偿。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施泽祥、顾庆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