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建文、徐金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东路延长线祥达花园A区*幢。法定代表人王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黄燕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文,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定,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柳建文之妻)。委托代理人柳建文,基本情况同上,系徐金定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乔林,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付乔林之妻)。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黄燕春,被上诉人柳建文及被上诉人徐金定的委托代理人柳建文,被上诉人付乔林、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祥达小贷公司与柳建文签订XD流借字2013007号《借款合同》,约定柳建文向祥达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月利率2%,借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并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约定。当天,祥达小贷公司与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签订了XD抵字2013004号《抵押合同》,约定因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原因抵押物不能登记,由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效力独立于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祥达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打入柳建文账户,大部分款陆续转出该账户至不同的账户内。祥达小贷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320000元,2015年3月1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连带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祥达小贷公司与柳建文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借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祥达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实际支付柳建文,柳建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柳建文提出用款人是柳彦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辩解于法无据,祥达小贷公司要求柳建文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祥达小贷公司要求柳建文承担律师费48000元的诉请,考虑本案当事人订立有明确的合同,且支付转账关系清楚,该费用酌定为8000元较宜。祥达小贷公司与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于2013年10月23日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四人名下房屋抵押担保上述柳建文200万元借款,由于抵押未进行登记,抵押权并未实际设定,在抵押合同中双方另行约定如因柳建文、徐金定、付乔林、李凤英原因抵押权未设定时,由四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该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付乔林、李凤英提出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成立,祥达小贷公司要求四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柳建文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由被告柳建文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0000元,2015年3月1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柳建文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柳建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祥达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借款的利息320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4、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建文、徐金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借款人应为柳建文、徐金定,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柳建文是错误的,徐金定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抵押合同》约定,四被上诉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标准,原审法院仅支持8000元的律师费不当。被上诉人柳建文、徐金定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其侄儿柳彦春,所借款项由柳彦春支配使用及归还利息,柳建文、徐金定用房屋作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其在合同上签名时未看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当时也未告知是柳建文、徐金定的借款,柳建文、徐金定无还款能力。请求:柳建文、徐金定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付乔林、李凤英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欺骗付乔林、李凤英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付乔林、李凤英未看合同的内容,也不知道相关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柳建文的签名外还有徐金定(柳建文之妻)的签名,对其余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金定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付乔林、李凤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认定。(一)关于徐金定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2013年10月23日,与祥达小贷公司签订XD流借字2013007号《借款合同》除柳建文的签名外,还有柳建文之妻徐金定的签名,柳建文、徐金定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对柳建文、徐金定及祥达小贷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柳建文、徐金定作为共同借款人,即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共同向祥达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2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还款主体仅为柳建文,遗漏徐金定是错误的,祥达小贷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柳建文、徐金定抗辩借款200万元是其侄儿柳彦春支配使用,之前的还款也是柳彦春归还,其不清楚还款的数额,虽然柳建文、徐金定未提出上诉,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释明要求柳建文提交已归还款项的相关凭证,柳建文庭后提交案外人还款的部分凭证,并称柳彦春归还款项的银行凭证因时间较长银行单据丢失无法提交,故柳建文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付乔林、李凤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祥达小贷公司主张其与付乔林、李凤英签订《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人付乔林、李凤英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为柳建文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祥达小贷公司在此期间内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法律规定,付乔林、李凤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前提是“抵押担保人”,但本案由于抵押未进行登记,抵押权并未实际设定,该条款不适用,因此,在《抵押合同》第八条双方另行约定“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付乔林、李凤英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抵押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而第八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祥达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付乔林、李凤英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祥达小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祥达小贷公司主张本案实现债权费4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祥达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但原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祥达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并无不当,祥达小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主文遗漏“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祥达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由被告柳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由被告柳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2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柳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由柳建文、徐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由柳建文、徐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柳建文、徐金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柳建文、徐金定承担21368元,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柳建文、徐金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柳建文、徐金定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曲靖市麒麟区祥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 锐审判员 魏虹光审判员 周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