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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黄和平、汪词花、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黄和平,汪词花,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王小兰,邓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朱东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伟,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平,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汪词花,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莲谢中路899号。法定代表人:黄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卫,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兰,女,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邓小玉,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慈公司)、王小兰、邓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及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和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兰、邓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4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对授信期限、用途、授信额度使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小兰、邓小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小兰、邓小玉、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年利率为9%。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7793.82元,利息58906.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各项债务之日止);2、被告王小兰、被告邓小玉、被告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和平、汪词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和慈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分期归还。被告王小兰、邓小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和平、汪词花签订了编号为93506201400913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使用授信时应当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授信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48万元,为本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和慈公司、王小兰、邓小玉各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和慈公司、王小兰、邓小玉对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黄和平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9%,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5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和平发放贷款240万元,并受托汇入约定账户。借款期满,被告黄和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扣划了被告黄和平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黄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5120.65元及罚息126934.23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和平、汪词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和慈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贷款账户、罚息计算明细、欠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和平、汪词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和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王小兰、邓小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借款期满,被告黄和平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黄和平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和平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汪词花作为共同授信人应对被告黄和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慈公司、王小兰、邓小玉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和平、汪词花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偿还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和慈公司、王小兰、邓小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小兰、邓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665120.65元及其罚息(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罚息为126934.23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665120.65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王小兰、邓小玉对被告黄和平、汪词花的上两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王小兰、邓小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和平、汪词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和平、汪词花、南昌县和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聪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