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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陆元梅与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张学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张学河,陆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白马工业园区天扬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河,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河,女,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元梅,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张学河与被上诉人陆元梅民间借���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张学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张学河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张学河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上诉人天长市永昌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张学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