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12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润生与��松宜、覃颖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润生,谭松宜,覃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287号之一申请人徐润生,男,汉族,广西××鱼××区××开发新区房管所职工。被执行人谭松宜,男,毛南族。被执行人覃颖芳,女,壮族,广西来宾市,鹿寨××园林所职工。徐润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谭松宜、覃颖芳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案件诉讼费4890元,保全费3520元,案件执行费7484元,合计人民币51589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谭松宜、覃颖芳共有的位于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翠湖京都5栋2单元7-A房屋一套和查封被执行人谭松宜、覃颖芳共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长安路37号房屋一套;现申请执行人徐润生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谭松宜、覃颖芳共有的位于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翠湖京都5栋2单元7-A房屋一套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谭松宜、覃颖芳共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长安路37号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姚宁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23-6号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