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张增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67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李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3%.2013年4月13日,原告将30万元打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3年8月27日,被告将2013年8月13日之前4个月的利息3.6万元汇给原告。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自2015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的争议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某某,被告为李某某施工队的会计,原告和李某某商议借款事宜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银行卡,经李某某授权被告将汇款转付工程材料采购款、工程承包施工款和提现交付给李某某,被告不是借款人和汇入资金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被告申请将实际借款人李某某追加为被告。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张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13日,陈某某将30万元打入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同日,张某某转给在李云飞工地的负责电力施工的谷少勇12万元,4月15日转账给李云飞的工人曹维良5万元。4月13日取现金1万元,4月16日取2万元,4月19日取款10万元。张某某称交给李某某现金。2013年8月13日张某某转账给陈某某3.6万元。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证人当庭证实、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某某抗辩转账系李某某自原告陈某某的借款,自己是李某某施工队的会计,收到款项后,已经交付李某某或支付工程款。因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原告应承担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亦应承担将款项交付其主张的实际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张某某提供了收到陈某某款项后,将收到的款项后交付李某某工地的工作人员及债权人17万元的证据。余款13万元提现后,未能证实给付李某某。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