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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傅士强、蔡天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傅士强,蔡天成,田敬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66号原告刘东生,个体户。被告傅士强,个体户。被告蔡天成,个体户。被告田敬东,职工。原告刘东生与被告傅士强、蔡天成、田敬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被告傅士强、田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生诉称:2014年7月,被告傅士强因购买钢材,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八里支行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和被告蔡天成、田敬东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向睢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垫付11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傅士强偿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在对被告傅士强无力追偿的情况下(即在被告傅士强无法联系或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被告蔡天成、田敬东按照保证份额承担上述本息清偿的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士强辩称:第一,涉案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其中蔡天成使用了4万元,我只用了6万元。第二,这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与田敬东无关。第三,等我申请法院执行的欠款到位,我就把钱还给原告。被告田敬东辩称:第一,涉案借款,我作为担保人签完字就走了。第二,涉案借款我也替傅士强垫付了8000余元。被告蔡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傅士强因购买钢材需要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蔡天成、田敬东、刘东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同日,原告刘东生、被告田敬东、蔡天成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内(一次性还款)。后该笔借款由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7日,本院扣划原告名下存款11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2016年1月5日,本院下发(2015)睢执字第4443号案件执结通知书,通知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申请执行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案标的为118061.26元,原告刘东生替被告傅士强垫付欠款110000元,田敬东垫付欠款8061.26元(含执行费1554元)。原告将欠款支付给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2015)睢执字第4443号案件执结通知书、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士强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借款110000元,原告刘东生、被告田敬东、蔡天成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保证人刘东生在代偿了债务人傅士强的债务后有权向傅士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被告蔡天成、田敬东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刘东生已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傅士强追偿代偿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债务人被告傅士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蔡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生代偿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于被告傅士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蔡天成、田敬东各自承担1/3的份额(被告田敬东应承担份额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8061.2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傅士强、蔡天成、田敬东负担(鉴于原告刘东生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