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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众艺布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伏德武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艺布业有限公司,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伏德武,阮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十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杭州众艺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众安村。法定代表人徐顺兴,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法定代表人伏德武,身份证号码3423221979********,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伏德武。被告阮燕。原告杭州众艺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艺公司)诉被告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伏德武、阮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博强公司、付德武、阮燕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有效送达,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公司、付德武、阮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博强公司拖欠房屋租赁费共计497330元,被告付德武、阮燕作为担保人。该款被告博强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付德武、阮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博强公司支付租金497330并按租金的日0.1%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89519.40元;二、被告付德武、阮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强公司、伏德武、阮燕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众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博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解除租赁合同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博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9733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若逾期,则支付每日租金的0.1%的违约金,被告付德武、阮燕对博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萧山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博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长联村的厂房出租给博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对租金、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博强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双方协商决定在201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博强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租金49733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若连续2个月未支付租金,则所欠租金全部提前一并到期,且每延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归还租金0.1%的日违约金;被告付德武、阮燕作为担保人对博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博强公司未依约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付德武、阮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均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博强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97330元未付属实,博强公司若未按承诺分期支付该租金,则所欠租金全部一并到期,现被告博强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497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博强公司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应还租金的0.1%按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博强公司支付违约金8951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德武、阮燕自愿对博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一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众艺布业有限公司租金497330元、违约金89519.4元,共计586849.4元;二、付德武、阮燕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付德武、阮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8元,由杭州博强工艺品有限公司、付德武、阮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