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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兴荣与王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荣,王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37号原告:冯兴荣,男,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峰,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西路与青年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1523002998。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兴荣诉被告王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荣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王佳峰、被告人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兴荣诉称:2015年8月12日6时20分,王佳峰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700M处,超同方向冯兴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三轮车相刮,造成冯兴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佳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兴荣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和蚌埠医学院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佳峰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在人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18万元;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冯兴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出生证;2、原告的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转院证明;3、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及发票;6、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详见证据目录)王佳峰辩称:驾驶的车辆已在人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佳峰未提交证据。人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已达74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2、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主张的休息期护理期过长,应分别以180日和80日较为客观,原告实际住院71天,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财产损失评估结果过高;3、应查明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是否垫付部分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人财险利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6时20分,王佳峰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700M处,超同方向冯兴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三轮车相刮,造成冯兴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佳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兴荣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和蚌埠医学院治疗71天,计支付98179.47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兴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兴荣的损伤休息期限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被鉴定人冯兴荣左肱骨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12000元,含手术费麻醉费等开支,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护理并增加营养。王佳峰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在人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王佳峰已垫付冯兴荣医疗费10000元。冯兴荣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车损1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佳峰驾驶车辆与冯兴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兴荣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兴荣不负事故的责任。冯兴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太人财险利辛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兴荣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10179.4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8179.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3、营养费2580元(30元×86天);4、护理费10957.80元(38091元÷365×105天);5、伤残赔偿金5949.60元(9916元×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车损1255元,上述费用合计139551.87元。人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冯兴荣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故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人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冯兴荣年龄达74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符合客观实际,故采纳本答辩意见,不支持冯兴荣的误工费用。人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冯兴荣护理期限过长,因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人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冯兴荣医疗费10000元和车损1255元;冯兴荣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23407.4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冯兴荣23407.40元;冯兴荣的医疗费用除交强险赔偿1万元外,尚有医疗费用100179.4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580元,合计104889.47元,因王佳峰应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冯兴荣104889.47元。人财险利辛支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冯兴荣34662.4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04889.47元,合计139551.87元。王佳峰垫付冯兴荣的100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冯兴荣诉请被告赔偿18万元,对本院认定外的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兴荣3466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兴荣104889.47元,合计139551.87元;二、原告冯兴荣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佳峰10000;三、驳回原告冯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烜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