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748号原告:钱某,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夏天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钱某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儿子十八岁,每月1日至5日打到原告或儿子的银行卡上。我享有随时看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及其父母不得阻拦,每年寒暑假我将儿子接回家团聚一段时间(一周或十天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夏天同在定远县的工厂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乙现随原告钱某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至定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41125-2014-008246,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钱某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王某甲书写的答辩书及说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告钱某诉请离婚,被告王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钱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其由原告钱某抚养,故对原告钱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王国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钱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被告王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故对原告钱某该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要求对婚生子王国了享有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钱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钱某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王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子王某乙随时享有探望权,并于每年的寒、暑假各享有七日、十日与王某乙共同生活居住的权利,原告钱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