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奎英、罗利森与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韫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英,罗利森,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韫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70号原告陈奎英,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利森,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左玉林,经理。被告杨韫彰,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陈奎英、罗利森诉被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华公司)、杨韫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进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先银、人民陪审员刘志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华、原告罗利森、被告杨韫彰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英、罗利森诉称,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于2010年4月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双岁合伙,通过投标承包了根河市安泰小区廉租房二标段建设工程。在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中,二原告提供了部分机器设备和材料。同年6月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在根河市设立独立账户,退出了中标工程。后经多方协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农华公司。农华公司代表人被告杨韫彰重新办理了中标手续,并与二原告协议,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材料、招投标费用、人员设备等作价1790800元以工程材料费名义转至农华公司名下。2010年6月30日杨韫彰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认欠二原告材料款1790800元,同意第一次拨付施工款时还120万元、第二次还590800元。但工程结束至今,杨韫彰一直拒接二原告电话,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5908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610800元,并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韫彰辩称,被告未向二原告购买过工程材料,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根河市安泰小区廉租房二标段工程系其投资所建,与二原告无直接关系,建议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罗利森、陈奎英、常东武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根河市安泰小区廉租房二标段17908平米建设工程。由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在根河市设立对公账户,罗利森、陈奎英、常东武将该工程转包于杨韫彰负责的施工队,杨韫彰答应每平米给100元利润并写了“还款承诺”,其上写明“所欠陈奎英、罗利森施工材料款共计1790800元,分两次结清,第一次拨付施工款时还1200000元,第二次拨付施工款时还590800元。2010年9月,杨韫彰用农华公司资质与根河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罗利森将“还款承诺”交给常东武让其向杨韫彰索要欠款,杨韫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常东武1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购砖协议书、根河市鹏远公司出具的收条、杨玉发出具的收条、用电申请、楼房平面图纸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工程项目及前期投入资金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根河市无法设立对公账户,将工程转包于农华公司,农华公司委托杨韫彰为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工作。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杨韫彰承认欠二原告施工材料款1790800元,承诺分两次结清;杨韫彰收回了原件,已付案外人常东武120万元,剩下590800元应由二被告给付。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奎英协助杨韫彰工作,农华公司应给付劳务费。被告杨韫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若真实,中标人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二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系杨韫彰投资所建,杨韫彰与农华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3,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依二原告陈述,原件在杨韫彰处,说明欠款已偿还完毕,否则欠条不会被收回。证据4、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若真实,与二被告及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款皆无关。被告杨韫彰、农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罗利森报称常东武涉嫌诈骗一案”刑事侦查卷宗16-19页根河市公安局对罗利森所作的询问笔录、25-28页对陈奎英所作的询问笔录、36-39页对杨韫彰所作的询问笔录、65-66页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证明罗利森、陈奎英、常东武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根河市棚户区改造部分工程后将其转包于杨韫彰,杨韫彰答应每平米给100元利润并写了还款承诺;后罗利森将还款承诺交给常东武让其索要欠款,杨韫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常东武120万元。二原告认可。被告杨韫彰认为:该卷宗是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当庭表示不提交,法院应尊重其处分权;该卷宗形成于刑事侦查阶段,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依据;罗利森报称常东武涉嫌诈骗,未涉及杨韫彰,该卷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说明“罗利森、陈奎英、常东武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根河市安泰小区廉租房二标段17908平米建设工程后将其转包于杨韫彰,杨韫彰答应每平米给100元利润并写了还款承诺。后罗利森将还款承诺交给常东武让其索要欠款,杨韫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常东武1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奎英、罗利森,杨韫彰没有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陈奎英、罗利森转包工程属于违法转包,杨韫彰欠陈奎英、罗利森1790800元的施工材料款实质上是陈奎英、罗利森转包工程取得的好处费,陈奎英、罗利森要求杨韫彰、农华公司给付材料款590800元、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奎英、罗利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原告陈奎英、罗利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刘志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富志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