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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无业,住址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辽A82F**号小轿车行驶至马贝村附近时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腿部、肋骨等多处受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汪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4,984.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56.5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36,820.8元。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肇事司机属于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辽A82F**号小轿车沿沈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马贝村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腿部、肋骨等多处受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汪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天,均为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4,985.3元,交通费支出为368元。被害人张某某系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治疗期间实发工资为1,778元,应得误工费5,663.5元、护理费1,82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再查明,被告人汪某系肇事时驾驶的辽A82F**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汪某就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吕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电动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因本案系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人身损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药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为14,985.3元;对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节,因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不再予以表述。对原告人诉请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确定原告人于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而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约为1,778元,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为(3,295-1,778)元÷30天×112天=5,663.5元;对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一节,虽然原告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明其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本院确定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级别及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9天=1,828.6元;对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其提供有效票据为3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原告人受伤后需租用轮椅进行日常活动,本院对于该费用130元予以支持,但租用床铺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复印费一节,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财产损失一节,因该费用并非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10,000+5,663.5+1,828.6+368+130=17,990.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汪某就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原告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90.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