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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赵虎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赵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系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军,朝鲜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赵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42年5月30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以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金日紫都20号楼1单元16层1602户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6753.82元、利息4953.58元,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1707.4元(计算截至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2348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金日紫都20号楼1单元16层1602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2年5月29日至2042年5月29日止,被告同时以上述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费用的承担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6月18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抵押权人为建行青岛市分行,抵押人为赵虎军,房屋坐落为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0号楼1单元1602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42323)。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发放贷款43200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6753.82元、利息4918.99元、罚息34.59元。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16753.82元、利息4918.99元、罚息34.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仍应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中被告已将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0号楼1单元1602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42323)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也取得了房屋抵押权证,因此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赵虎军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二、被告赵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6753.82元、利息4918.99元、罚息34.59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赵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就被告赵虎军已经设定抵押的位于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0号楼1单元1602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42323)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