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剑科与杨秀娟、黄旭鹏、陈玉兰、曾庆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生民初110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A,黄B,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黄A,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B,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杨某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某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曾某某,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受理原告黄A、杨某某、黄B诉第一被告陈某某、第二被告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产生纠纷时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2006年5月30日由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签订、履行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同意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予以解决”,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明确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769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李绯虹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时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