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春诉被告周文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春,周文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149号原告李学春,男,回族,1965年1月4日生。被告周文寿,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原告李学春诉被告周文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春到庭应诉,被告周文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春诉称,被告2015年4月19日到六街永红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2套,价格33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4月30日后原告讨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周文寿赔付李学春轮胎款3300元,滞纳金1782元,违约金330元,合计54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寿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经询问被告周文寿,周文寿辩称欠轮胎款3300元是符合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过。对违约金予以认可。因为原告之前卖给被告的另外二条轮胎起包,原告答应会给被告换二条新轮胎,但是一直没有换给被告,所以现在被告也不愿意付轮胎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易门县六街集镇从事轮胎经营销售,被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款购买轮胎2套,价格3300元。当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单上载明“逾期拖欠欠款,加收按日2%的滞纳金、违约金货款的10%,并由欠款人负全部责任”,欠款单未载明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轮胎款。上述事实有欠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轮胎后,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轮胎款。现被告未支付轮胎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2‰计算滞纳金,因双方对支付轮胎款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已经构成逾期付款,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起计算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之前卖给被告的另外二条轮胎起包,原告答应更换,但是一直没有更换,所以被告也不愿意付轮胎款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文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春轮胎款3300元、违约金330元,合计3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