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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瑞芳与刘灿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2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5826。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3217。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吸毒等违法活动,2009年9月开始至2013年3月曾先后因吸食毒品被清远市清城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送强制戒毒三次,且长期不务正业,虽经本人多次苦心规劝,但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相关负面影响十分严重,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到清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双方家人及法院调解,原告也考虑到被告当时正在戒毒,并作出承诺痛改前非,不再吸毒,也为了小孩着想,原告决定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于2015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龙塘派出所拘留,2015年10月、11月两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且当众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本人特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共同抚养儿子刘某丙。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儿子刘某丙;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儿子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被告有吸毒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从小孩着想,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且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查,被告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报警回执、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儿子刘某丙,已经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由于婚后被告没有很好珍惜已经组成的家庭,甚至染上吸毒,造成原、被告双方产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为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了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共同抚养儿子刘某丙的诉讼请求,而且态度坚决。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出共同抚养儿子刘某丙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刘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可六个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