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金洪与陈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洪,陈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徐金洪(曾用名徐国华)。被告陈明高。原告徐金洪与被告陈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明高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洪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明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明高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徐金洪借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还清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徐金洪曾用名叫徐国华的事实。被告陈明高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徐金洪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明高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金洪曾用名叫徐国华。被告陈明高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徐金洪借款75000元,陈明高向徐金洪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国华借到人民币75000元,于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高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金洪与被告陈明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明高向原告徐金洪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明高出具的借条为证,陈明高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徐金洪要求被告陈明高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洪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被告陈明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明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森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