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在深圳市无业,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通过通风窗户爬入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某旅馆009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孟某现金900元及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2015年l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到南山区某旅馆,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于前台充电的一Iphone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南山区某村67号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39.48元,Iphone6手机价值3816.16元,共计48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销售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录像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被害人孟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像光盘壹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审判员 李 冰书记员 苏淦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