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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红诉被告陈岩,井得江,徐亚丽,李宛桐,李春奎,薛亚秋,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红,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德江,徐亚丽,陈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93号原告:高艳红,女,1977年1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晓光村一队。法定代表人:李春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755号。法定代表人:井德江。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吉长高速公路引线二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春奎。被告:李春奎,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薛亚秋,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宛桐,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井德江,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徐亚丽,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陈岩,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高艳红诉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建筑”)、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苑电力”)、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零部件”)、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冠通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苑电力、冠通零部件、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红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流动资金十分紧张,且又要购买汽车而无法取得银行的贷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奎的朋友即担保人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得江与原告相识,介绍原告将30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5年5月3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借款人),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等八人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月利息人民币10万元,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乙方除应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丙方八位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八位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其中任何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第七条约定:“如有争议,甲、乙、丙方同意提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的吉林辉煌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工商银行张天奕的银行卡向被告吉林省冠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中共汇入280万元,然后又将2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被告吉林省冠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奎。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八名保证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给付自2016年1月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300万元本金每个月10万元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3、请求判令第2、3、4、5、6、7、8、9八名被告在原告1、2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与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4、请求判令第2、3、4、5、6、7、8、9八名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冠通建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方实际收到280万元,扣除20万元利息。我方认为原告请求利息过高,被告请求依法减少,按照最院民间借贷适用法院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是年利率24%,也就是2分利。被告东北苑电力、冠通零部件、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高艳红与被告冠通建筑、东北苑电力、冠通零部件、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冠通建筑向原告高艳红借款3,00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东北苑电力、冠通零部件、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5月4日,原告高艳红通过吉林辉煌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冠通建筑汇款2,000,000元,通过张天奕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冠通建筑汇款800,000元,在原告高艳红办公室交付现金200,000元。当日,被告冠通建筑法定代表人李春奎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分别写明收款2,800,000元,收款200,000元。被告冠通建筑向原告偿还过2015年5月至12月利息7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帐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800,000元收条、200,000元收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高艳红与被告冠通建筑之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原告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并未收到现金20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本金3,000,000元,有被告李春奎出具的收条两张分别写明收到借款2,800,000元和200,000元以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北苑电力、冠通零部件、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被告冠通建筑的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艳红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艳红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东北苑电力、冠通零部件、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奎、薛亚秋、李宛桐、井得江、徐亚丽、陈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