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刘万苏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x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x县xxx乡xxx村**号。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x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刘xx同张高伟、永永在x县店镇的永永烟酒门市部饮酒后,驾驶无牌“珠峰”175型正三轮摩托车(由李凤莲、刘寺成、王守庆、张卫安乘坐)从店镇起身,准备回x县木头峪乡新舍窠村,14时30分许,沿店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家枣坪村路段处时,被x县交警大队坑镇中队民警查获。2015年12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检)字[2015]第1647号血醇鉴定报告,刘xx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9.32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x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x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查明,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刘xx同张高伟、永永在x县店镇的永永烟酒门市部饮酒后,驾驶无牌“珠峰”175型正三轮摩托车(由李凤莲、刘寺成、王守庆、张卫安乘坐)从店镇起身,准备回x县木头峪乡新舍窠村,14时30分许,沿店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家枣坪村路段处时,被x县交警大队坑镇中队民警查获。2015年12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检)字[2015]第1647号血醇鉴定报告,刘xx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9.32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委托x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xx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结论为:同意对被告人刘xx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x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xx出生于1953年2月16日,陕西省x县木头峪乡新舍窠村20号,经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12月12日查询,被告人刘xx无驾驶证。2、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x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x县公安局干警李国强报案称:2015年12月12日其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了刘xx有饮酒驾驶的可能,随后将其带到交警队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x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决定对刘xx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5、巡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2日x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李国强等人其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了刘xx有饮酒驾驶的可能,随后将其带到交警队的事实。6、呼气测试,证明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x县人民医院对刘xx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8.8mg/lOOml。7、血样提取记录、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1647号),证明从标有“刘xx”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9.32mg/lOOml.8、证人张高伟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12时许其与刘xx一同喝酒的事实。9、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刘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被交通警察查获的全部事实。10、x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xx经x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刘xx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