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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万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天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付万涛,张天洪,博罗县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袁名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陈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万涛,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身份证号码:×××1713。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原审被告张天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30。原审被告博罗县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佛带。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万涛、原审被告张天洪、博罗县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4月28日,原审原告付万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2369.1元。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在超出加强险的252369.1元判令由被告张天洪、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26184.55元。3、原告实际诉请为246184.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洪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依法认定。2、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无医疗机构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支持,应驳回。3、护理费主张过高,按150元/天主张无任何的依据,请合理确定。4、误工费主张不合理:误工费作为损失补偿的项目,应按被答辩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予以赔偿。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数额,应责令其提交事故发生的工资卡的交易明细,以确定事故发生后工作单位是否向其发放工资以及发放的数额,从而计算被答辩人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没有相应证据,应计算住院期间106天。5、残疾赔偿金主张不合理,理由:被答辩人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有关标准,最高只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2015年度的标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合理:被答辩人的父亲付XX未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应驳回其父亲扶养费请求;被答辩人儿子的扶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应为15年8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8、交通费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9、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被告张天洪驾驶被告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2KM湖镇镇华通路段时,与原告付万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万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J第XCB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洪与原告付万涛负同等责任。原告付万涛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肇事车辆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鉴定:付万涛弥漫性轴索损伤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IX(玖)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洪与原告付万涛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天洪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天洪之间的关系和无过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15418.6元。被告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医疗费用110418.6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住院期间106天,每天100元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600元。原告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赔偿营养费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5900元。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住院期间106天,每天100元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护理费10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355.7元。原告的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标准,经计算原告之父亲付XX为5006.1元,儿子付XX为13349.6元,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高于规定的标准,原告构成IX(玖)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464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26469.1元,由被告张天洪和被告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113234.55元,因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张天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付万涛,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3234.55元给原告付万涛。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付万涛。二、驳回原告付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张天洪、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540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个损失项目重新认定,相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作出相应改判。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85019.9元,相比原审减少28214.65元。2、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认定实属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应参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印发了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本案2015年9月22日开庭审理,2015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应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相比原审认定的数额减少9623.2元。一、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准确查明,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计算,重新认定为14000元,比原审认定数额减少23800元。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37800元系按5400元/月标准计算的,但其提交的收入的证明为月资4200元,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也显示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3.02元,原审判决完全支持被上诉人37800元误工费主张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了以下事实:(1)其事故发生后,工作单位并非完全扣发工资,而是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500余元);(2)其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5月初恢复工作;(3)其恢复工作前的误工损失约为14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因为伤害致使收入减少的数额计算,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其工资实际减少数额来确定。恳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再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比较,以准确合理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二、原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06天的长时间治疗后恢复较好,很快恢复了工作,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三、原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应重新认定为13349.6元,比原审认定数额减少5006.1元。被上诉人父亲付XX未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应驳回其父亲扶养费5006.1元的请求。三、原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应在10000元以下合理。四、综合上述意见,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相应地,被上诉人的损失医疗费用115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0039.8元。五、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分摊计算方式不当。对于300039.8元的损失,正确的分摊计算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承担11万元。2、扣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外,余额180039.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50%为90019.9元,原审被告、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亦为90019.9元,扣除原审被告己支付的5000元,仍需承担的损失为85019.9元。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为85019.9元,比较原审判决的数额减少28214.65元。请求贵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万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天洪答辩称、原审被告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无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万涛、张天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而该案件于2015年9月22日在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即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后本案一审才辩论终结,应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付万涛提交的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正常工作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了其在事故发生时于该公司任职产品工程部门工程师助理的职位,月平均收入为4200元,且住院期间该公司有发放底薪1600元/月给被上诉人。再依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了被上诉人付万涛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一直在医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被上诉人确认于2015年5月起正常工作,并恢复原工资待遇,故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误工费为11526.67元【(4200-1600)元/月÷30天×(106天+27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4000元,属于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40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付万涛人受伤情况以及参考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认定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付XX生活费的问题。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付万涛承认其父亲付XX在老家一小学担任教师职位,证明其父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它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付XX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因素进行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付万涛造成九级伤残,但交警部门认定付万涛、张天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4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0600元;5、误工费14000元;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9.6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500元,共计303039.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83039.8元(303039.8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付万涛91519.9元(183039.8元×50%),扣除博罗海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支付86519.9元(91519.9元-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付万涛,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519.9元给付万涛。二审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60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钟伟梅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