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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新疆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房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罗飞,被上诉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3日,李佳与亚鸿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李佳购买亚鸿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2号云顶名筑第7栋一层9A商铺,合同签订后,李佳如约交纳全部房款,亚鸿房产公司亦将房屋交付李佳。后亚鸿房产公司将上述已出售给李佳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致使李佳未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李佳于2014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亚鸿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14年12月12日,李佳与亚鸿房产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亚鸿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甲方(即李佳)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为甲方办理完毕云顶名筑第7栋一层9A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如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内未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则自期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乙方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元(壹佰元)的违约金。三、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如甲方未向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或递交后反悔的,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四、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一份交人民法院,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李佳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佳撤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李佳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所有权证》由亚鸿房产公司持有,亚鸿房产公司称其未向李佳交付原因是李佳未交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佳与亚鸿房产公司为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亚鸿房产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理应向李佳承担违约责任。亚鸿房产公司虽主张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即已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但根据对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亚鸿房产公司负有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李佳之附随义务。亚鸿房产公司对其主张2015年7月13日通知李佳领取房产证的事实,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以李佳自认时间2015年8月7日予以确认。据此,李佳要求亚鸿房产公司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129天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亚鸿房产公司认为李佳未缴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故其有权不交付房产证的辩解,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相关费用未进行约定,亚鸿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亚鸿房产公司辩解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亚鸿房产公司为李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限及未能办理的违约责任,而并未约定不能及时办理时亚鸿房产公司可免责的范围或其他除外情形,加之亚鸿房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较李佳而言,其对办理房产证的程序、费用、所需时间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调整等信息均能更及时的掌握,现亚鸿房产公司辩称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房产手续的原因是房产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升级,存在不可抗力,但亚鸿房产公司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亚鸿房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李佳签订《和解协议》时应完全明了自身所负的合同责任及不严格履行可能产生的后果。亚鸿房产公司提出减少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新疆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佳违约金12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亚鸿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佳所购房屋的房产证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办理的原因是由于房产局系统重新升级以及李佳未缴纳办证费用导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产权证办理后,我公司即通知李佳领取,李佳迟至2015年8月7日才来我公司,并索要违约金。我公司同意对李佳进行适当赔偿,但违约金数额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佳答辩称:不同意亚鸿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亚鸿房产公司未举证证实房产证未按期办理的原因是由于房产局的系统升级。亚鸿房产公司在2015年8月7日之前并没有通知我领取房产证。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亚鸿房产公司应当向我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法庭审理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亚鸿房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李佳承担违约责任。亚鸿房产公司对其主张未按期办证的原因系房产局系统升级以及李佳未交纳办证费用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证载明的时间虽为2015年7月13日,但亚鸿房产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于该时间通知李佳前来领取。原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将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亚鸿房产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