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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中卫与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卫,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55号原告王中卫,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吴兴路139号中央商务区办公楼101-1室。法定代表人李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卫与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卫、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卫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中广·宜景湾”项目青岛市*户房屋,原、被告在此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拒不履行并告知原告收回该房屋不予出售,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认购书,被告的行为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中广·宜景湾”项目青岛市*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8.73平方米,房屋总价暂定人民币2868426元,乙方同意在认购书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甲乙方订立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合同第四条中所约定,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7日内与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根据选择的付款方式交纳全部房款或首付款,已付定金即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认购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认购书所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人购书,解除认购书通知自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对解除认购书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放弃,乙方已缴定金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销售:1、乙方未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携要求的材料至甲方销售中心并与甲方签署《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且付清相应房款及提交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完整、真实材料。2、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双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网签《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申请继续履行本认购书的,须经甲方同意,本认购书继续履行。”若乙方签订本认购书后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本认购书的,定金不退还,且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销售。本认购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生效,至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自行失效。认购书还约定了原告签订商品预售合同时应携带的材料等内容。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现原告以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要求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预留的被告联系方式为:0532-66006078、雍黎(销售经理)139××××7664、闵一新(售楼置业顾问)139××××1626。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谁是违约方。原、被告各自均认为是对方违约,没有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己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电话往来记录。该记录显示,客户名称:王中卫,2015年9月4日11时57分,主叫139××××7664号码,2015年9月5日11时02分主,叫139××××7664号码,当日11时35分,被叫139××××7664号码,2015年9月10日,主叫139××××7664号码。2、电话通话录音。原告称该录音是2015年9月4日与被告的销售总监雍黎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表示其是订购17楼房屋的,欲于该日去签合同。对方表示先等等,该房屋公司有些想法,这个房子情况比较麻烦,公司不出售该房屋了,谁也别买了,公司不售了,公司自己保留该房屋了。原告表示这样不行,要起诉。对方表示起诉的话,就是双倍返还定金,这个房子不卖了,可以挑选其他房源。3、录像资料。原告称该录像资料是2015年9月5日原告与妻子在中广·宜景湾售楼处一楼大厅、二楼销售部与被告的置业顾问闵一新、当日值班负责人沈润的录像资料。该资料显示被告置业顾问告知原告,雍经理没来,沈经理说雍经理要看公司意见,其这边通知原告不要过来签合同。原告质问:房子怎么处理法?房子不卖了?今天原告是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并已带足了首付款。对方称领导不在,其不能作主。4、原告通过青岛半岛网下载的被告售房资料。该证据内容为一篇专访。标题为:专访中广·宜景湾营销总监雍黎:品质住宅才能永葆活力。专访中雍黎介绍了其作为项目营销总监的职责范围并介绍了中广·宜景湾项目情况等。5、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内容为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起7日内多次要求履行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拒不履行并告知其收回该房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电话往来记录,不能证明尾号为7664的电话号码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和录像资料均没有录制时间,不能证明是在认购书约定的7日内录制的,录音中的被录音人不是雍黎,雍黎从未对原告就该涉案房屋是否另行出售有任何意思表示,录像资料中的被录像人就该涉案房屋,未有不履行认购书的任何意思表示,被录像人的行为不能对被告形成表见代理,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就该涉案房屋是否履行认购书等事宜进行谈判、磋商。原告存有主观恶意,不以签约为目的,为自身违约行为做足了准备,备好了各种录音、录像设备,用诱导、威逼、激怒等方法录得资料,原告这种私自录音、录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于是否收到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表示需要庭后落实,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将落实情况告知法院。被告对其辩解的原告违约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国内特快专递两份。邮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其内容均为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告知如逾期不办理,被告有权按照认购书约定处理。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表示已收到该两份快递,但认为收到快递时,被告即已经违约了。在本案庭审中,告知双方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拨打了原告诉状预留的139××××7664号码。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的雍黎来本院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遂表示139××××7664号码是雍黎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方,应认定为被告违约,理由如下:1、相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作为购买房屋的个人,往往处于被动劣势地位,更多的信息资源掌握在出售方手里,对于涉案房屋能否出售,被告占有主导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应加大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2、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看,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电话往来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网络截图等证据,该部分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从该部分证据内容看,完全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达到相互印证的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原告使用诱导、威逼、激怒等方法录取的,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3、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两份特快专递,原告亦收取该专递,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双方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因此不能依此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此就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中卫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如果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