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建良与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许建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杨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和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红。委托代理人崔和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良,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与被上诉人许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旭公司、杨东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