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聂某某与被告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聂某某,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201号原告曹某甲,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系原告曹某甲之子),男,200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地址: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负责人曹某乙,系该组组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告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组长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居民小组成员,2015年农历10月份,被告南峡11.53亩的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土地征用款2230元。被告分给第一原告1115元,未给第二原告分配分文。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分配原告曹某甲征地款1115元,分配聂某某征地款223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辩称:曹某甲、聂某某不是我村村民,曹某甲是出嫁女,聂某某不是我组人,根据我们村2015年征地分配方案,户主曹某丙分10成,配偶梁某某5成,儿子曹某戊5成,女儿曹某丁、曹某甲各5成,前妻刘某某5成,已去世,共计3.5人。全成2230元,半成是1115元。聂某某不符合分配方案,所以不参加本次分款项目,由村委会及代表签字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0月份,被告南峡11.53亩的土地被征用,2015年11月2日被告将队委会及全队社员研究讨论通过被征地分配方案,方案决定每人应分得土地征用款2230元。被告认为原告曹某甲是出嫁女,聂某某不是本组成员,故分给第一原告1115元,未给第二原告分配分文。二原告认为应该按全成分配,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原告聂某某系原告曹某甲之女,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稷山县稷峰镇桐下村第三居民组,且曹某甲在被告处分有承包地并参与本组居委会选举。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选民证、被告提供的征地与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户口在稷山县稷峰镇桐下村第三居民组,原告曹某甲又在该处分有承包地,且参与本村选举事务,因此二原告具备该居民组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本组成员,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权利,被告依据村民自治议定的征地分配方案,虽符合组民意思及乡规民约,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辩解不予考虑,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甲征地补偿款1115元、聂某某征地补偿款22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稷山县稷峰镇桐上村第三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