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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永平与柴玉德、张光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平,柴玉德,张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90号原告许永平,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柴玉德,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张光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许永平诉称:2014年8月1日夜,被告柴玉德打电话称,被告柴玉德与被告张光辉准备买原告外塘公鱼。第二天早晨两被告便来到原告许永平的驾驭养殖基地,买了一批甲鱼,货款为13550元,当时两被告没有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柴玉德辩称,被告柴玉德和被告张光辉于2014年8月1日从原告许永平处购买13550元鱼苗发往郑州,因部分鱼苗不合格,留下好鱼苗6050元在郑州,将次鱼苗发回固始,分别卖给了故事的老邓550元,卖给了固始的王和平7700元。被告柴玉德将好的鱼苗款605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光辉,老邓的550元在柴玉德处,王和平的77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光辉辩称,被告张光辉和被告柴玉德总计购买了原告总计13550元属实,卖给郑州的6050元在张光辉处,买给老邓的550元和王和平的7700元在柴玉德处。之所以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鱼苗款是因为两被告的帐未结清。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柴玉德与被告张光辉,于2014年8月2日从原告许永平处购买外塘公鱼共计1355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购得鱼苗后,分三批分别卖给了郑州的老陈6050元、固始的老邓550元及固始的王和平7700元。其中张光辉得款6050元,柴玉德得款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光辉和柴玉德应将卖鱼苗款6050元和550元及时返还原告。两被告卖给固始的王和平7700元,被告张光辉称在被告柴玉德处,被告柴玉德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张光辉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剩余鱼苗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永平6050元。二、被告柴玉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永平550元。三、两被告对原告剩余欠款6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呈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