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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02号原告: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镇宏海公路841号D幢110室,营业执照注册号310230000321251。法定代表人:张兴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克军,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钢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厦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钢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映、被告人财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钢货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为皖N×××××号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7日,赵克军驾驶该车辆行驶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对理赔方案发生争议,被告不愿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评估损失69975元、施救费26500元、评估费3900元,共计1003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诚钢货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保险人信息。2、保险单两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意在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被保险车辆合法经营、使用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及清单,意在证明:施救费支出26500元。6、车损公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意在证明:车辆损失69975元,车损评估费3900元。7、说明三张,意在证明:财信评估所明确答复未将清理水泥罐中混凝土的费用包含在内,应该另外计算。人财保厦门公司辩解及质证意见:皖N×××××号车辆登记人为李道志,原告对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车辆受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应以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4089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诚钢货运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主信息不一致,且不能反映原告对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应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关系;对证据5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农民菜地及树木损失赔偿不应列入施救费用,要求核减;对证据6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应以重新评估的车损评估报告为准,不予认可;对证据7异议认为评估已涵盖全部损失,不存在另外费用,且车载混凝土属于货物,不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之内。人财保厦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说明,意在证明:车辆损失为40890元,评估费用3000元。针对人财保厦门公司的举证,诚钢货运公司质证意见:评估项目不全,未将清理水泥罐中混凝土的费用包含在内,应该另外计算。无其他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诚钢货运公司所举证据1、2、3、4,人财保厦门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皖N×××××号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信息与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车辆信息完全一致,且行驶证注册日期2009年5月14日,车辆检验有效期逐年持续至2016年5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车辆就是投保时的保险车辆,诚钢货运公司对皖N×××××号车具有保险利益,该四份证据结合能够证实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予以认定;证据5施救费用的支出发票与支出清单相一致,系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因在审理过程中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故对证据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不予认定;证据7系诚钢货运公司对重新评估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意见及评估机构针对异议的答复,因未对评估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且不能说明事故发生后水泥罐中混凝土的清理费用应该另外予以计算,不予认定。2、人财保厦门公司所举证据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说明,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诚钢货运公司虽认为评估项目不全,有混凝土清理费用未加以计算,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5日,诚钢货运公司向人财保厦门公司为皖N×××××号混凝土搅拌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并约定商业机动车保险的前三项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0000元。2015年9月7日,驾驶员赵克军驾驶皖N×××××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安徽省寿县刘岗镇双枣村路段因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在沟里,造成该车受损,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道志,行驶证注册日期2009年5月14日,发证日期2013年9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本院认为:诚钢货运公司向人财保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缴纳保险费后,生成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皖N×××××号混凝土搅拌车,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3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车辆发生自车倾覆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人财保厦门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车辆损失数额以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中评定的40890元计算。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26500元,人财保厦门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人财保厦门公司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要求予以核减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评估费用系保险理赔过程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诚钢货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人财保厦门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890元、施救费用26500元、车损评估费3900元,合计7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