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甘水有与沈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水有,沈火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甘水有,男,汉族。被告:沈火松,男,汉族。原告甘水有诉被告沈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魏露权、李春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水有、被告沈火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水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五星管理区搞房地产开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1日借款给被告1000000元,协议双方约定如违约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用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五星管理区的地皮作抵押、抵债每平方按办好证招标价九折计算并办理相关房产使用土地证给原告,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地界靠蒙学永旁边250平方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日计算到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叁倍计算。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用被告所购买的地皮作抵押价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偿,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火松辩称:答辩人是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是写1000000元,但事实上通过银行转账只有9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的一个月。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7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亦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借据》,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经甲(沈火松)乙(甘水有)双方协商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在二○一四年一月一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订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还清借款……2、甲方必须每月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给乙方,直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所有余款全部还清给乙方。3、违约责任:如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计到还清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叁倍计算,违约承诺的按国家合同法处罪赔偿经济损失给乙方……”。该《借款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甘水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及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为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能证实其已归还部分欠款的依据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借款后分文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逾期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如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计到还清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叁倍计算”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按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严重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叁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水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沈火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东育审判员 魏露权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