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发荣与被告陆建新、施国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荣,陆建新,施国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杨发荣。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新。被告:施国伟。原告杨发荣为与被告陆建新、施国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15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415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顾红卫独任审判,因需采用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新、施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长期有贴木皮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贴木皮。截止2015年2月8日,经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1500元。当日,由被告陆建新署名,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施国伟当面偿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尚有加工费2415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发荣与被告陆建新、施国伟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停止业务关系后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91500元并出具债权凭证“欠条”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建新、施国伟拖欠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241500元符合法律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主行使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建新、施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建新、施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发荣加工费2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83元,由被告陆建新、施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