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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瑞江与励琼、史琼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江,励琼,史琼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14号原告:朱瑞江。委托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励琼。被告:史琼浩。原告朱瑞江为与被告励琼、史琼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江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琼、史琼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江以被告励琼、史琼浩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励琼、史琼浩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励琼、史琼浩共同向原告朱瑞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瑞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励琼史琼浩2015年5月31日”。借款后,被告励琼、史琼浩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瑞江与被告励琼、史琼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支付,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琼、史琼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琼、史琼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瑞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励琼、史琼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