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君迎与田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迎,田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313号原告王君迎,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大肚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县。被告田忠贵,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范若平,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迎与被告田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田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债务人卢某以承包山场款急需为由,向原告王君迎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被告田忠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10日,卢丽萍偿还了利息9060元,2013年11月23日,偿还了利息1318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田忠贵及案外人卢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包山场,月利率2分,2011年年底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质证:借据上标明的还款期限是半年而不是一年,应该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且借据上未写明田忠贵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已经明确被告是担保人,所以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实被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证人王新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去原告王君迎处借款,钱是被告借的,也是其拿走的,卢丽萍仅是签字;每年都去要,被告怕妻子,每次都去道路上说这件事。2012年、2013年去要时,卢某给的利息;2014年,田忠贵帮忙去要,没有要回来;2015年8月份前后,被告在卢某处拿回房屋抵债协议,原告拒绝签字。”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质证称: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债务人合伙经营山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称:证人是原告的女儿,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所说的不一致,要求法庭追究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法庭调查,能够确认被告系涉诉债务的担保人。三、证人邹德利出庭证言,主要内容“钱款的去向问题,由被告田忠贵拿着钱款出来,交给卢某。”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质证称: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债务人合伙经营山场;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光盘一张,本院(2015)年东道商初第39号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法记录。原告质证称:该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对担保合同和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认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索要欠款,该视频资料真实可信;视频资料显示,原、被告是在法院工作人员调解下进行的,该视频资料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根据视频的内容,被告认为这是一个调解过程的录像,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进行的妥协,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审判人员调查执法录像,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同时能够证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债务人卢丽萍经被告田忠贵介绍以承包山场为由,从原告王君迎得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分,双方约定年前还,被告田忠贵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人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利息9060元、2013年11月23日偿还13180元。查找债务人未果,原告王君迎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重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是债权人,案外人卢某是债务人,被告是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忠贵应对该笔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务人已给付22240元利息,应从被告履行义务中扣减,剩余利息即40000元1530天(2011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4%/360天-22240元=1856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已过保证期间,经原告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前还”未确定实际年份,且原告主张一年期限,被告不予认可,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贵偿还原告王君迎本金40000元,利息18560元(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5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君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田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金鑫